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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涛。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与被告相识,2011年7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生一子,取名孙瑞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现因被告无住所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相识,2011年7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7日生一子,取名孙瑞泽。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日,原告孙某提出离婚诉讼。另查,被告王某自2012年4月份回其娘家吴林办事处肖桥村居住,孙瑞泽一直由原告孙某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均表示要求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由于孙瑞泽一直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王某未提供孙瑞泽由孙某抚养不利于成长的证据,故本院准许孙瑞泽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王某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王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被告所生之子孙瑞泽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孙瑞泽抚养费300元至孙瑞泽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