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侯凤媛、王娅、王茜与张自起、张忠旺、云南屏边华西村矿业有限公司、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新现乡人民政府、王加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屏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侯凤媛,女,1962年1月23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原告王娅,女,1986年3月1日生,壮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原告王茜,女,1988年6月14日生,壮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绍华,1961年9月3日生,壮族,大专文化,教师,云南省屏边县人。系原告王娅、王茜之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自起,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系被告张忠旺之子)被告张忠旺,男,1937年7月15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值学,系云南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屏边华西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丰,未到庭。被告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新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现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孝龙,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八,系该乡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兴荣,系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加云,男,1942年5月7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原告侯凤媛、王娅、王茜与被告张自起、张忠旺、云南屏边华西村矿业有限公司、云南省屏边县新现乡人民政府、王加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凤媛、王娅、王茜诉称:1993年,因原告工作调动将自己家的承包土地转交给原告的大姐和大姐夫代管耕种。2005年,原告的大姐夫被告王加云用原告家位于三七厂地(地名)与被告张忠旺家位于播咪丫口地(地名)调换耕种,且两被告均未与原告商议,擅自作主。直到2014年,被告新现乡政府招商引资引进被告华西公司开采矿石,被告张自起、张忠旺将原告家位于三七厂地租给被告华西公司。被告新现乡政府在招商引资和征地过程中,不调查核实,就与被告张自起、张忠旺和被告华西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且归还土地。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侯凤媛户与被告张忠旺户分别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争议地均进行了登记,原告侯凤媛户登记为:三七厂,0.9亩,四至界线为东付朝寿,南付朝寿,西付朝寿,北付朝寿。被告张忠旺户登记为:石丫口凹子,0.3亩,四至界线为东付朝寿,南路,西石头坡,北付朝寿。该争议地出现两户进行登记的问题,依法应当由颁证机关进行核实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侯凤媛以被告新现乡政府、张自起、华西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损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该诉讼应当以土地确权为前提条件,再来审查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原告侯凤媛可向颁证机关反映解决土地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凤媛、王娅、王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退回原告侯凤媛、王娅、王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