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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丁向阳与王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向阳,王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755号原告丁向阳。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王泽。原告丁向阳诉被告王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向阳诉称:被告因承建泗阳县临河镇标准化厂房,向我购买木方和模板,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18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泽辩称:拖欠货款应是162000元左右,因为长时间未付款,我自愿承担18000元利息,故我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欠条。我已经在欠款中增加了利息,我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向阳(甲方)与被告王泽(乙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木模板、松木方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建临河厂房,所需木模板、松木方向甲方购买;付款方式甲方为乙方先期供货10万元,至2013年8月10日以前乙方付清货款给甲方,余下供货乙方付现款。此价格不含税收。如延期付款,乙方和担保方负违约责任;若违约,违约方按所欠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给付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丁向阳木方、模板款180000元(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8日所进材料,建临河镇发展大道标准化厂房),欠款人王泽,2014年6月4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180000元欠款中有利息6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180000元中含利息18000元,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6000元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供销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向阳与被告王泽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被告王泽虽然出具180000元欠条,但是其中包含利息6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应为174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所欠货款总额的1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向阳货款174000元及违约金313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王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