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留成与刘涛、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成,刘涛,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王留成,男,汉族。被告刘涛,男,汉族。被告吕娟,女,汉族。原告王留成与被告刘涛、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成及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成诉称,2013年4月,被告刘涛因生意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8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吕娟自愿为该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为此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刘涛辩称,借款800000元不对,本金是700000元,100000元是利息。被告吕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涛向原告王留成借款100000元,刘涛向王留成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超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的30%。2013年5月23日,刘涛又向王留成借款600000元,刘涛向王留成出具了借条,王留成与刘涛、吕娟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超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的30%,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双方还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刘涛没有按约定还款,经王留成追要,刘涛向王留成按月息5分利息结清了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刘涛给王留成打成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30日之后,经王留成追要,刘涛共计向王留成清偿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涛2013年4月13日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涛2013年5月23日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涛2014年6月30日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向原告王留成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王留成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王留成与刘涛、吕娟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吕娟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规定,吕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王留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吕娟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吕娟的保证责任。刘涛按月息5%向王留成支付的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属刘涛自愿支付,刘涛没有要求返还,对此本院不再处理。刘涛于2014年6月30日给王留成所打100000元借条,实际是未清偿的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被告前期已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实际,对该利息本院不予保护。2014年6月30日以后刘涛向王留成清偿的40000元,双方没有言明清偿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清偿借款利息。双方借款中约定的5%借款利息及超期一天承担借款的30%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调整为刘涛按年利率24%向王留成支付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综上,刘涛还应向王留成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留成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4年6月30日以后给付的4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王留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计1042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9000元,由原告王留成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