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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5月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江山市区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7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l、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刘某窜至解放路国鑫大厦楼下,将被害人江某放置在电瓶车上的一部黄色天语t61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0元。2、9月26日中午,刘某窜至环城西路101号楼下西侧仓库门口,将被害人毛某的爱浪tdp01z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3、10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刘某窜至文教路北侧空地的一砖瓦房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后,将房间内的6捆共约80斤钢筋盗走。案发后,被查扣的涉案手机及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罪犯档案材料、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告及公告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2.证人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江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6.光盘一张;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