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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关渤川与沙永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渤川,沙永全,苏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关渤川,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永全,男,1965年6月1日出生。被告苏小芳,女,1976年4月3日出生。原告关渤川与被告沙永全、苏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渤川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恒、被告沙永全、苏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关渤川起诉称:沙永全与苏小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关渤川向沙永全出借10万元作为投资理财,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1月21日,关渤川向沙永全出借4万元作为经营资金,双方再次签订担保协议。自2013年1月12日起,关渤川即要求沙永全、苏小芳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拒不还款。故关渤川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沙永全、苏小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永全答辩称:已经偿还5万元,应当扣除。利息并未约定,故不同意承担。被告苏小芳答辩称:同沙永全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1日,沙永全、苏小芳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乙方沙永全向甲方关渤川借款10万元,并签订担保协议,写明:今甲方拿走乙方10万元整作为投资理财,期限1个月,每月给乙方利息(此处空白)元,1个月合计10万元,(此处空白)个月后本加息共计1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庭审中,沙永全称上述协议签署时主文部分仅约定第一句中的金额,期限等均未填写,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乙方沙永全向甲方关渤川借款4万元,并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今乙方拿走甲方4万元作为经营。该协议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庭审中,关渤川与沙永全、苏小芳就诉争14万元还款金额持有争议,沙永全、苏小芳提交关渤川于2014年3月1日发送的短信,写明:“欠我14万元,后面信用卡还了3.5万元,给赵州林打了16000帮还货款,保险12000帮你垫的保费。1000的5次刷卡手续费。又还我20000,又给你打回去5000,还差119000元,明细发你微信了,这些没算保费的。”据此,沙永全、苏小芳主张就本案向关渤川还款50000元,关渤川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短信仅能证明沙永全一方还款30000元,其余20000元系偿还垫付货款16000元及保费12000元中的部分款项。沙永全、苏小芳则称关渤川确给其垫付过货款16000元、保费12000元,但该部分已经偿还完毕,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5万元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关渤川提交的担保协议2份、结婚证复印件、沙永全、苏小芳提交的短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渤川与沙永全签署的担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渤川依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义务,沙永全应当依约还款。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沙永全、苏小芳偿还的5万元指向问题。双方对于诉争借款已经偿还3万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短信中载明的另外一笔2万元还款,本院认为,偿还何笔债务系债务人之自由,人民法院不应作过多干涉,应当确认沙永全、苏小芳在本案中已偿还5万元。对于垫付货款、保费、手续费一节,关渤川可以另案解决。扣除还款后,沙永全应当立即向关渤川偿还剩余借款,故本院对关渤川本金诉请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利息一节,涉及2012年12月11日协议认定问题。沙永全、苏小芳提出上述协议有私自添加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诉争两份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关渤川可以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向沙永全、苏小芳催要还款时主张逾期利息。关渤川利息诉请部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苏小芳作为沙永全之妻,应当对沙永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永全、苏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关渤川借款本金九万元;二、被告沙永全、苏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关渤川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九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关渤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关渤川负担六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沙永全、苏小芳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