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鑫诉于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于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20号原告李鑫,男,汉族。被告于奎福,男,汉族。原告李鑫与被告于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被告于奎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3分,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之前还款,此款用于被告种地,并用被告位于昂昂溪区西局宅9组,建筑面积70.6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62**号的平房一处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分计算至给付止),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奎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当庭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已经按照月息3分,给付了10个月的利息了,确实把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目前无力偿还此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鑫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2年3月28日,借款人为于奎福的60000.00元《收条》原件一份,及《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600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他项权利人登记为李鑫的《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借钱时,将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于奎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于奎福向原告李鑫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至2012年11月28日,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用自己名下,位于昂昂溪区道北街道西局宅9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259号的房屋一处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欠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自2013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李鑫与被告于奎福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李鑫诉请的本金6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及起算时间的问题,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依据借款日之前,即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6.65%,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月利率以(6.65%/年×4倍÷12个月)2.22分/月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另因在借款事实发生以后,被告于奎福已经按月息3分标准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且在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自2013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奎福应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月息2.22分标准向原告李鑫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对于本案中双方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事项,因系双方自愿行为,且已经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奎福在庭审时辩称的目前无力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无力还款并非不应还款,故本院对被告于奎福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鑫借款本金60000.00元整,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22分利率,向李鑫支付利息;二、驳回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于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徐万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