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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晓朋,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五道河村红旗组**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晓朋曾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晓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董晓朋在大连市中山区清爽街2号儿童公园北门附近,用捡拾的路基石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路边的尼桑牌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八条玉溪烟、一盒海米、一盒干贝丁、一袋烤鱼片、一袋海鲜汇、一桶焙烤凤尾虾、一袋鳗鱼、一部富士牌照相机(以上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40元、98.8元、128元、82.9元、50.8元、53.8元、38.8元、12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43.1元),造成车辆及贴膜损失经估价鉴定合计人民币448元。嗣后,被告人董晓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晓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晓朋有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累犯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董晓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晓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董晓朋在大连市中山区清爽街2号儿童公园北门附近,用捡拾的路基石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路边的尼桑牌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八条玉溪烟、一盒海米、一盒干贝丁、一袋烤鱼片、一袋海鲜汇、一桶焙烤凤尾虾、一袋鳗鱼、一部富士牌照相机(以上物品经估价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343.1元),造成车辆及贴膜损失经估价鉴定合计人民币448元。被告人董晓朋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于某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柏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董晓朋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大中价认刑(2014)2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晓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晓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晓朋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晓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银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