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海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李海亚。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南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亚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平安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亚诉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向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故请求平安南通公司赔偿9350元(已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原因及责任比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与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所以平安南通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李海亚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号的小型轿车向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870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2014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李海亚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北向南由范健江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范健江受伤、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3月2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启公交认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李海亚、范健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李海亚的受损车辆经平安南通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1350元。为此,李海亚支付了修理费1135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李海亚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海亚与平安南通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南通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问题。李海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报告、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机动车辆受损及造成损失的金额为11350元,平安南通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损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平安南通公司辩称,赔偿金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出责任认定,李海亚既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赔偿,也没有放弃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故平安南通公司抗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保险车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1350元,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由平安南通公司赔偿9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海亚支付保险理赔款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