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63号-2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道有、曹永兰等与练亚志、张炳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63号-2原告崔道有,居民。原告曹永兰,居民。原告张礼庭,居民。原告XX,居民。原告张志强,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亚志,居民。委托代理人练连曲,居民。被告张炳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育明,居民。被告张山寿,居民。被告张育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被告张炳熙、张山寿、张育明的共同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道有、曹永兰、张礼庭、XX、张志强与被告练亚志、张炳熙、张山寿、张育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庭、XX、张志强,原告崔道有、曹永兰、张礼庭、XX、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明,被告练亚志的委托代理人练连曲,被告张育明,被告张炳熙、张山寿、张育明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道有、曹永兰、张礼庭、XX、张志强诉称,2013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练亚志驾驶被告张炳熙所有的未定期检验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惠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灶村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崔成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成凤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崔成凤与练亚志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练亚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因崔成凤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52639.25元。被告练亚志辩称,被告练亚志在张山寿处打工。练亚志应该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张炳熙、张山寿、张育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炳熙将车卖给被告张育明,被告张育明将车借给被告张山寿;被告张山寿与被告练亚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请被告练亚志开车,被告练亚志开车造成事故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张山寿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练亚志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且经检测有诸多不合格之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不应由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练亚志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惠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灶村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崔成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成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练亚志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行车制动与驻车制动均不合格,转向系、照明和信号装置、喇叭均合格。2013年12月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成凤与练亚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练亚志给付原告方垫付款24000元。另查明,原告崔道有、曹永兰、张礼庭、XX、张志强分别为受害人崔成凤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儿子。崔道有、曹永兰共生育崔成富与崔成凤两名子女,崔成富已病故。崔成凤于XXX年XX月XX日生,户籍地为东台市XXX。2011年5月起,崔成凤与张礼庭家庭在东台市某家居广场从事不锈钢加工、零售。再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2013年1月14日,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4年1月14日。《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使用加黑字,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使用加黑字,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审理中,原告崔道有、曹永兰、张礼庭、XX、张志强与被告练亚志、张炳熙、张山寿、张育明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东台市安丰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成凤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结合案情,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五原告因崔成凤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二是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一、五原告因崔成凤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五原告提供镇乾家居公司出具的证明、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东台市安丰装饰城公告、防火防盗责任书、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崔成凤与其丈夫张礼庭从2008年起在安丰装饰城从事经营,后在东台市某家居广场从事经营,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镇乾家居公司出具的证明、商铺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1月21日登记,不能证明崔成凤与其丈夫张礼庭共同经营的事实;对东台市安丰装饰城公告、防火防盗责任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1年5月,原告张礼庭与东台日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家居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张礼庭从2011年5月起在东台市安丰家居装饰城6号楼一层8121、8122号铺位从事型材经营。结合原告张礼庭个体工商户为家庭经营形式以及镇乾家居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崔成凤与张礼庭家庭在东台市某家居广场从事不锈钢经营,崔成凤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崔道有、曹永兰居住在东台市安丰镇联合村八组,应适用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727616元(32538元/年×20年+8年×9607元/年×2÷2)。丧葬费,按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5639.5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被告练亚志的过错程度以及崔成凤死亡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6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3人3天,按每天89元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801元。五原告因亲属崔成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764656.5元。二、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认为,被告练亚志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且肇事车辆经检测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免除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育明认为,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未对免责事由进行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应由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苏J×××××轿车在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按约在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关于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保险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与说明义务,故该免责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张育明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如果保险人免责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仍进行投保,则该商业三者险从合同订立时即免除保险人责任,有悖常理。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盐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45000元。原告方已与被告练亚志、张炳熙、张山寿、张育明就其余损失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按约履行,本院不再判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道有、曹永兰、张礼庭、XX、张志强因崔成凤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55000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户名:崔道有,账号:62×××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6元,由原告崔道有、曹永兰、张礼庭、XX、张志强负担59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雷康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