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538苏州工业园区华阳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华阳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538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阳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金二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明、吴秀梅,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长桥苏蠡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马旻杰。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阳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与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23日,经确认,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3305.3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3305.38元。被告海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张文琦、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海文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截止2014年4月18日共欠华阳公司货款517713.09元(其中:喜佳利公司款项114407.71元,海文公司款项403305.38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华阳公司一次性贰拾万元整,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华阳公司账户壹万至叁万元不等,直至2015年5月31日将所有款项付清”。审理中,原告称,张文琦是喜佳利公司和海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其与两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都是和张文琦联系的。因这两家公司实际老板是张文琦,故公章一直由他保管,付款承诺书也由他出具并盖章。后本院经向喜佳利公司的股东王菊芳询问,王菊芳称海文公司是张文琦瞒着其他股东在外设立的公司,海文公司的登记股东是张文琦安排的,喜佳利公司搬到相城后,海文公司的牌子也和喜佳利公司的牌子挂在一起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海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张文琦、喜佳利及海文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可确认被告海文公司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403305.38元。原告要求被告海文公司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阳自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0330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华 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