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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商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鲍二柱与顾国庆、项逢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二柱,顾国庆,项逢保,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442号原告鲍二柱,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庆,居民。被告项逢保,居民。被告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环湖大道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项逢保。原告鲍二柱与被告顾国庆、项逢保、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鲍二柱自愿撤回对被告项逢保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鲍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被告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二柱诉称:原告与被告顾国庆系朋友关系,被告顾国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484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该两笔借款由被告亿泰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84000元及利息13850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16225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鲍二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顾国庆辩称:因亿泰公司要付银行利息和偿还一笔欠款,我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40万元,由亿泰公司提供了担保。该款是原告将钱转入我账户的,一笔是2014年4月20日,一笔是2014年4月24日,我收到钱后,将钱转入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逢保的账户。被告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顾国庆向原告鲍二柱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鲍二柱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106万)。借款使用期为贰个月,此借款保证在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全额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全额还清此款,则由担保单位和担保人全额支付此借款,并按延期2000元/天违约金支付给对方。亿泰公司、项逢保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年4月24日,被告顾国庆再次向原告鲍二柱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鲍二柱借到人民币肆拾贰万元(424000元),借款使用期贰个月,此借款保证在2014年6月23日全额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全额还清此款,则由担保单位和担保人全额支付此借款,并按延期2000元/天违约金支付给对方。亿泰公司、项逢保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国庆及担保人亿泰公司、项逢保均未向原告鲍二柱偿还借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鲍二柱向被告顾国庆借款140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且被告顾国庆予以认可,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国庆应予以还款;因被告顾国庆未及时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天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基于原告鲍二柱出借款项时在借条上分别约定了利息且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亿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亿泰公司对被告顾国庆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鲍二柱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国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403元,减半收取9702元,由被告顾国庆负担,被告亿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