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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自治区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港北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于同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少杰、罗昱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甲到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欲砍伐自己在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六田村六口屯后背山所种植的林木用于修缮房子,后误将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三人种植在后背山的衫树110株砍伐掉。事后,郑某甲按照每株40元的价钱分别赔偿给郑某丙人民币1280元、郑某丁人民币800多元。对于郑某乙被砍伐的林木,郑某甲以林地有争议为由而拒绝赔偿。经鉴定,郑某甲采伐林木蓄积为12.8立方米。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林业局证明和中里乡六田村村民委员证明材料,林木调查报告,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日璇、郑某辛、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砍伐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又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称,其砍伐的林木系自己种植的,且用于维修自家房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一审量刑也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单处罚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上诉人郑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雇人在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六田村六口屯后背山砍伐林木蓄积12.8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郑某甲到案后,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郑某甲提出砍伐的林木系自己种植,且用于维修房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我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采伐自己或者他人的林木都必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采伐许可证。郑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2.8立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郑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单处罚金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改判更轻刑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