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与中胜(漳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中胜(漳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8号原告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郑道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川,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职员,住龙海市。被告中胜(漳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陈坤山,董事长。原告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胜(漳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钢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胜(漳浦)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印纸箱588个,总价款人民币3822元,双方口头约定30天内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822元。被告中胜(漳浦)纸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运送彩印纸箱588个交付给被告中胜(漳浦)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职员张满达在送货单收货方签收栏上签收。该送货单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确认货物价款为人民币3822元,“货收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院所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胜(漳浦)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瑞旭纸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胜(漳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钢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舒颖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