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之。上述三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嘉杰,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光,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杰、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利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沈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海中路由西往东行驶,10时55分许,当行驶至沿海中路与金海路叉口处时,由于车速过快,违法超车,车身后侧与同方向行使左转弯由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一、被告人沈某赔偿医疗费27098.09元、丧葬费24462元、死亡赔偿金625935元、家属交通费298元、家属误工费30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扣除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剩余损失为560843.09元,被告人应承担90%的责任,故总计人民币626758.7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上述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请求,原告方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记录、通某、家属情况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失地农民证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自由田、承包田征用款表、收入证明、城镇居民医保缴纳证明书、社保卡复印件、征地协议书、医院票据和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利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认为只要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要求的,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沈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时均驾驶机动车辆,其交强险之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应不超过70%;三、原告的诉请里面部分项目标准及金额过高,证明其失地农民的证据存在不合理之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不应按城镇标准来赔偿,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维修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沈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海中路由西往东行驶,10时55分许,当行驶至沿海中路与金海路叉口处时,由于车速过快,违法超车,车身后侧与同方向行使左转弯由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得知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0月20日晚上到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丁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098.09元、家属交通费298元。本案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沈某家属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双方此后无涉,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查明,被害人王某丁家共有承包田2.8亩,已经于2007年被全部征收完毕,系失地农民,并于2010年开始参加奉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陈某甲、司徒某、陈某乙均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到案经过、接处警详情、出警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记录、通某、家属情况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失地农民证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自由田、承包田征用款表、城镇居民医保缴纳证明书、社保卡复印件、征地协议书、医院票据和出租车发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证人仇某、胡某、王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害人王某丁土地没有全部征收,不是失地农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中已明确载明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结合其2010年1月参加奉化市被征地养老保障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协议书,和自由田承包田征用款表等证据,证人仇某、胡某、王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可认定被害人王某丁系失地农民,本案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时,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其交强险之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应不超过70%,以及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维修票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因在通过十字路口时车速过快,违法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赔偿损失的70%,被害人王某丁无证无牌照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赔偿损失的30%。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其依据不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由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沈某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因被害人家属需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以7天为宜,人数以3人为宜,王某乙、王某甲误工费按其收入证明来合理认定,陈孟东仅有收入证明,无工资发放清单,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故误工费应合理确定为王某乙(4000元÷30天×7天=”933元),王某甲(3500元÷30天×7天=817元,陈孟东(48927元/年÷365天×7天=938),合计误工费2”688元。因被害人王某丁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625935元(41729元/年×1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24462元(4077元/月×6个月)。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098.09元,(2)死亡赔偿金625935元,(3)丧葬费24462元,(4)误工费2688元,(5)家属交通费298元,上述合计680481.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560481.09元,由被告人沈某按照责任分担比例的70%赔偿人民币39233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印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三、剩余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92336.76元,由被告人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王某甲、王某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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