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文华与被告湖南省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家朝、于花招、高金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华,湖南省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家朝,于花招,高金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205号原告唐文华,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焦溪乡。委��代理人赖永,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肖肯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若松,男,汉族,建造师,住长沙市。被告李家朝,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被告于花招,女,现住浏阳市集里。被告高金渐,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原告唐文华与被告湖南省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家朝、于花招、高金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若平、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文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赖永,被告湖南省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祖若松,被告李家朝、于花招、高金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当庭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且被告湖南省西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唐文华诉称,被告李家朝、高金渐为经营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围山镇农村引水工程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月息2.5%,两个月后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于花招系被告李家朝的合法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家朝、于花招、高金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家朝辩称,原告转账350000元至被告高金渐的个人账户上,资金也没有转至引水工程项目部账上,三方借贷关系不清楚。被告���金渐没有将借款投入项目经营。如果原告能证明项目部使用了多少资金,项目部愿意追认并偿还。被告于花招辩称,大围山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工程款都会转账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高金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了大围山饮水工程项目,现在工程款没有结算,没有钱还款。被告于花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花招的债务人鼎丰公司向被告于花招清偿债务50万元时,原告予以阻止,要求被告于花招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才能到鼎丰公司拿钱。被告于花招承诺,如果被告李家朝、高金渐在农历年前没有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可以从鼎丰公司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便撤诉。被告高金渐辩称,原告系大围山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将此项目转包给被告等人,工程款一到项目部的账户上,原告就可以将借款扣除。出具借条后,原告仅转账350000元,另有50000元作为瓷砖款(永安帝都足浴装修中使用)被扣除。350000元均是用在了工程上,有收据可以证明(但未提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文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家朝、高金渐向原告唐文华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的事实;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家朝和被告于花招于2013年12月9日离婚的事实;证据3、2014年11月13被告于花招出具的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于花招明知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家朝、高金渐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李家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均有异议。借款时,原告将钱给了被告高金渐,只给了350000元,项目部没有开收据。被告于花招与鼎丰公司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花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被告于花招是被起诉后才知道有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用在了工程项目上,工程款的回款也会直接打到原告的账户上。现被告于花招与被告李家朝已经离婚,该工程产生的利益也与被告于花招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于花招书写的,但是现在原告起诉了被告李家朝、高金渐,被告于花招则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金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系被告高金渐出具,但是从中抵扣了欠原告的50000元瓷砖款,原告实际只支付了350000元;对证据2、3不清楚。被告李家朝、于花招、高金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家朝、高金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高金渐欠原告50000元瓷砖款,原告支付350000元给被告高金渐。被告高金渐出具的借条表述为:“今借到唐文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2.5%”。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于花招承诺如果被告李家朝、高金渐没有在2014年农历年前偿还借款,可在其所有的鼎丰公司500000元债权中扣除以偿还原告的债权。因该承诺无法履行,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查明,被告李家朝、于花招于2013年12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家朝、高金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朝、高金渐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400000元的借条虽系被告李家朝与被告高金渐共同出具,但债权人即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花招系被告李家朝的妻子,应当对被告李家朝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花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400000元借款约定为月息2.5%,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能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来计算,本院对借款利息在超过法律允许的部分予以核减。被告李家朝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工程项目,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至其账户,经查,该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与采信。被告于花招主张已经与被告李家朝离婚,本案的债务系被告李家朝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查,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家朝、于花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花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家朝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于花招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家朝、于花招、高金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偿还唐文华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唐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2720元,由李家朝、于花招、高金渐共同负担12000元,由唐文华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