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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方凯与黄斌、吴先治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方凯,黄斌,吴先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高方凯,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斌,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先治,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方凯与与被执行人黄斌、吴先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2)思明初字第10624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执行字第1143-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吴先治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吴先治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房产系异议人吴先治单独所有,且上述房产为被执行人吴先治的唯一住所,请求贵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及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吴先治陈述与事实不符,吴先治在宁德市还有其他房产,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房产系吴先治的经营性用房,并不是其唯一房产。且吴先治也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追加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黄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高方凯不当得利350000元。2013年6月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吴先治(公民身份号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黄斌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以(2013)××执委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013)××执委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吴先治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房产。2013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吴先治与案外人林孔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33年4月16日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先治将涉案房产作为经营性住房与他人签订租赁期限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表明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被执行人吴先治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吴先治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黄斌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吴先治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吴先治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文斌审判员  吴超波审判员  郑 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