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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周锁康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锁康,丹阳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锁康。委托代理人殷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云阳路15号。法定代表人邬雨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锁康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锁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荣,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锁康系周丹燕叔叔。2012年1月28日,周丹燕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241省道与云阳镇振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润亮驾驶的属于保安公司所有的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周丹燕受伤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因周丹燕治疗费用庞大,2012年2月2日、2月16日、3月26日周锁康共分三次至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借款的方式,向保安公司借款9万元,用于周丹燕的治疗。原审法院另查明,周丹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启动伤残等级鉴定及相关的理赔事宜,原审法院已再三向周锁康及周丹燕父亲周锁平进行释明,告知周丹燕一方启动理赔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周锁康以借款的方式向保安公司领取医疗费用后,理应及时督促周丹燕一方启动相应的后续赔偿事宜,但周丹燕一方至今怠于行使相关的权利,致使周锁康向保安公司的借款拖欠至今未能处理。现保安公司要求周锁康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可酌情再给予周丹燕一方相应的理赔时间。原审法院判决:周锁康向保安公司归还借款9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锁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其在交警队领取的本案讼争款项是受周丹燕父亲委托领取的,该款项是用于周丹燕因与保安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救治的费用,不应由其归还,应当在周丹燕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2、因其受周锁平的委托从交警队领取的保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并交给了周锁平,应当由周锁平承担责任。一审应当追加周锁平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答辩称:其起诉上诉人周锁康是因为受害人周丹燕怠于行使交通事故赔偿程序而引起的,一审承办法官也多次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周丹燕启动赔偿程序。本案讼争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锁康从交警队领取款项后通过银行卡打给了周丹燕父亲周锁平,周锁平向其出具了3张收条。周锁平于2012年2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周锁康、周锁兰、佘碧婷等到丹阳横塘交警队预借保安公司用于周丹燕的医药费。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收条、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周丹燕医药费单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9万元是借款还是垫付医药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锁康出具三张借条向保安公司借款共计9万元,是受交通事故受害人周丹燕之父周锁平委托而领取的医药费,并非是周锁康向保安公司借款。虽然周锁康出具的是借条不是领条,但周锁康与保安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因该借款并非为周锁康所用,实为周丹燕的医药费,因此,周锁康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9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应在周丹燕的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一并处理,且周丹燕已经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理赔诉讼。所以,保安公司请求周锁康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丹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周锁康预交),合计3075元,由丹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