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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金鹏建筑公司、温明余、田宝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明余,田宝慧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永刚,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00344-0,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法定代表人唐家鹏,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农垦社区A区。被告温明余,男,1970年7月2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田宝慧,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原告李永刚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建筑公司”)、温明余、田宝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山,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英,被告温明余、田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刚诉称:2011年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施工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嘉和小区(以下简称嘉和小区)建设过程中,其项目经理温明余将该小区北区1-6号楼内部棚顶水泥砂浆找平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2元,施工面积为10861.66平方米。原告施工结束,多次找温明余支付工程款,温明余称需要与合伙人田宝慧协商,原告又多次找田宝慧。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340.00元、利息20000.00元,共计150340.00元。庭审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500.00元及该工程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金鹏建筑公司错误,金鹏建筑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金鹏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明余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干活是事实,但原告所述的价格和工程量有出入。被告田宝慧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田宝慧不认识原告,去年夏天原告找本人,才知道这个人,田宝慧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田宝慧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温明余索要工程款时温明余对原告的施工量及价格都认可,同时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温明余与田宝慧合伙投资的。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偷录的,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取得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与金鹏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温明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光盘中通话的一方是温明余,但���告录音没有告诉温明余,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录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按照要求完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面积数额不对,可以实际测量,价格也不对。田宝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鹏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2.原告施工楼位置平面图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6栋楼的位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标注的楼号与原告实际干活的楼号不一致。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温明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嘉和小区北区平面图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楼分别是该小区2号楼、4号楼、A栋楼、B栋楼、C栋楼、D栋楼,共计19个单元楼,面积为8550平方米。原告对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的6栋楼应为A栋楼、B栋楼、C栋楼、D栋楼、4号楼、5号楼,原告没有施工2号楼。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对��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金鹏建筑公司无关。被告田宝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田宝慧不知道原告干的哪栋楼。被告田宝慧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视听资料,三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的,三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明余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庭审后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明余借用被告金鹏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嘉和小区北区住宅楼建设工程,2011年秋温明余将该建设工程中的2号楼、4号楼、A栋楼、B栋楼、C栋楼、D栋楼共计19个单元、面积为8550平方米的内部棚顶水泥砂浆找平工程分包给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0元。同年11月原告完成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后多次找被告温明余索要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嘉和小区北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7月3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建设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温明余借用被告金鹏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承包,并将其承包的嘉和小区北区2号、4号、A栋、B栋、C栋、D栋住宅楼内部棚顶水泥砂浆找平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嘉和小区北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温明余给付工程款85500元(每平方米10元×8850平方米)及利息(按本金85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温明余,对被告温明余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田宝慧与被告温明余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田宝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明余提出原告未按照要求完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明余给付原告李永刚工程款85500元及利息(按本金85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永刚对被告田宝慧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温明余、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秦 哲审 判 员  郑立明代理审判员  陈延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