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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金凡与陈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凡,陈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63号原告张金凡,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陈华生,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张金凡与被告陈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尹利容、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生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陈华生因承包山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三分。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声称没有能力偿还。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差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3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的利息为30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9500元。原告张金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139500元(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500元)的事实;2、攸县峦山镇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近来外出未归的事实。被告陈华生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陈华生以承包山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金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2013年农历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差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395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张金凡现金壹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每月利息叁仟元).借款人:陈华生。2014年上半年,被告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本息共计139500元,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凡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陈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