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1-27
案件名称
郑良红与李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良红;李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郑良红。 委托代理人王昌前。 被告李福平。 委托代理人昌兆明。 原告郑良红与被告李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李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良红诉称:2014年4月8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李福平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应县柳堡镇郑渡大桥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同年4月21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受害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计10617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福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虽然承担了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原因是驾驶证未年审,如果年审被告将不承担责任。从出院记录上看,2014年5月3日,原告出院后,无需再住院。医疗费无用药清单,护理费已经从医疗费中列支,不应再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予以相应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李福平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应县柳堡镇郑渡大桥东侧由西向东行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郑良红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4月21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李福平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郑良红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郑良红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脑外伤遗有边缘智力缺损,属十级伤残。2、郑良红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应县柳堡镇郑渡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357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实际需要酌定300元;误工费16020元(180天×89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集镇经商并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65076元(325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5131元。本案中,被告李福平对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过部分按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10410元[(23575元+810元+1350元-10000元)元×70%+10000元+89396元],扣除被告先前垫付的17000元及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医药费177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3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良红93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270元,由原告负担1887元,被告负担440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