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26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江苏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264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双桥村大庆路大庆桥。法定代表人倪绍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鑫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北尹丰路**。法定代表人孙璋。原苏州市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74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600元,由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878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878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8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依法向被执行人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E×××**星马牌大型汽车一辆、苏E×××**星马牌大型汽车一辆、苏E×××**星马牌大型汽车一辆、苏E×××**星马牌大型汽车一辆、苏E×××**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一辆、苏E×××**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一辆、苏E×××**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一辆、苏E×××**星马牌大型汽车一辆、苏E×××**星马牌大型汽车一辆虽经查封,但系轮候查封,且不知其所在,被执行人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璋目前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的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施 展执行员 陶红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