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XX与被告闫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闫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73号原告蔡XX,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蔡家宅**号。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XX,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北薛家宅**号***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X号。负责人张XX,总经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号2楼。负责人杨XX,总经理。上列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XX与被告闫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闫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XX静安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诉称,2014年5月2日23时23分许,被告闫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西向南转弯进板泉路约50米处时,因被告未让直行车先行先后撞击案外人瞿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和案外人陈XX驾驶的牌号为沪F**轿车,导致案外人瞿XX驾驶的轿车失控冲入非机动车道,适遇原告行走至此,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乘坐案外人陈XX驾驶轿车内乘客郭某受伤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闫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卫生用品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6,454.87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静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此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静安支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此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静安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3时23分许,被告闫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西向南转弯进板泉路约50米处时,因被告未让直行车先行先后撞击案外人瞿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和案外人陈XX驾驶的牌号为沪F**轿车,导致案外人瞿XX驾驶的轿车失控冲入非机动车道,适遇原告行走至此,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乘坐案外人陈XX驾驶轿车内乘客郭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蔡XX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71,422.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3.20元、医疗卫生用品费68.9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1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3,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95,571.87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静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蔡XX分别于2014年5月3日至同月18日住入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之需,原告蔡XX共支付医疗费71,422.37元(其中,被告XX静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及交通费141元。2014年8月29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蔡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X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耻骨骨折,畸形愈合,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鉴定之需,原告蔡XX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蔡XX系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蔡XX在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费3,492元。肇事的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闫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闫XX为肇事的牌号皖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和XX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闫XX支付原告蔡XX现金15,000元。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之需,原告蔡XX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蔡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闫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原告的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闫XX提供的由原告蔡X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闫XX为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和XX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明确被告闫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静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医疗卫生用品费、误工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之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核定营养费为2,250元。审理中,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静安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静安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静安支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闫XX支付给原告蔡XX现金15,000元也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被告XX静安支公司、闫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交通费141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3.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49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01,480.60元)中的98,200元;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71,422.37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3,972.37元)中的10,000元;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肇事的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交通费141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3.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49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71,422.37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75,452.97元),扣除已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108,200元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8,200元)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157,252.97元;五、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鉴定费2,300元、医疗卫生用品费68.9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368.90元;六、原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闫XX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计2,873元,由被告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一)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项: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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