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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洪金、徐洪友、冯跃福犯贩卖毒品罪,杨茂林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洪金,冯跃福,徐洪友,杨茂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87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金,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苟建生,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跃福,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能富,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占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友,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茂林,女,1993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洪金、冯跃福、徐洪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茂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洪金、冯跃福、徐洪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2日,徐洪友驾车到云南省澜沧县找到徐洪金索要欠款,徐洪金即以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2000颗抵账,并承诺在四川省泸州市为其联系买家。徐洪友将毒品藏匿于所驾面包车坐垫底部,于11月14日凌晨将毒品运回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通过徐洪金联系,徐洪友将其中约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周某。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跃福向徐洪金转款30000元。同年12月3日,徐洪金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绑于被告人杨茂林小腿上,指使杨乘坐客车从云南省澜沧县运输至四川省泸州市交与冯跃福。12月5日晚,冯跃福驾驶川ET01**轿车在隆纳高速公路胡市段将杨茂林接到泸州市江阳区英皇天悦酒店406号房间,杨茂林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冯跃福。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1月3日,冯跃福分别向徐洪金转款20000元、41000元、6000元。2013年1月4日,徐洪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缠于杨茂林腰部,并告知杨茂林将毒品带至昆明交给冯跃福。杨茂林于当日18时30分从澜沧县乘坐客车前往昆明,到达后按冯跃福的安排于1月5日12时又乘坐川E426**客车前往泸州,途经宜宾市冠英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腰部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34.6克。后杨茂林协助公安机关在泸州市西南商贸城将前来接货的冯跃福抓获。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技术侦查证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洪金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向徐洪友、冯跃福贩卖毒品,指使杨茂林将毒品从云南省澜沧县运至泸州,被告人冯跃福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安排杨茂林将毒品从昆明运至泸州,被告人徐洪友在云南省澜沧县从徐洪金处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运至泸州再贩卖,徐洪金、冯跃福、徐洪友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茂林受徐洪金的指使,从云南省澜沧县将毒品运至泸州,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洪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冯跃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洪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茂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洪金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洪友,也没有安排指使杨茂林运输毒品。徐洪金的辩护人提出:徐洪金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酌定从宽处罚。上诉人冯跃福上诉提出:购买毒品系供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跃福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上诉人徐洪友上诉提出:其受徐洪金指使、欺骗,将毒品运回泸州,并按照徐洪金的安排将毒品交给周某且没有收到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金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友借款3万元。同年11月12日,徐洪友驾驶川EC65**面包车从四川省泸州市到云南省澜沧县找到徐洪金索要欠款时,徐洪金以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抵账,并承诺徐洪友将毒品运回泸州后,徐洪金帮助联系买家。徐洪友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于面包车座垫底部,于11月14日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运回四川省泸州市。经过徐洪金联系,徐洪友将其中约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给周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洪友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供认2012年10月底,徐洪金向他借款3万元,他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宜定信用社把3万元转到徐洪金妻子封某某的卡上。几天后徐洪金叫他去拿钱,他开川EC65**面包车到云南省澜沧县找徐洪金还钱未果,就只好开车返回泸州。从云南回来四五天后,徐洪友又打电话给徐洪金,让他还钱,并说如果没钱就拿货来抵账。2012年11月11日左右,他开车去澜沧县找到徐洪金。当天晚上徐洪金把货带到宾馆,用牛皮纸包成一坨,说装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他说没干过这行,找不到买家,徐洪金说不用担心,由徐洪金负责联系买主。他用螺丝刀在车第二排左边座椅下面抠了一个洞,把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在里面,第二天凌晨返回了泸州,后来到通滩街上把座椅套更换了。过了几天,徐洪金给他打电话说周某要来拿东西,并把周某的电话给了他。他给周某打电话后,周某开车过来拿走了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因为找徐洪金没收到账,就想喊徐洪金拿点甲基苯丙胺片剂来抵账,卖了后还别人的钱。被告人徐洪友对川EC65**五菱车第二排座位藏匿毒品的位置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徐洪金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中旬,徐洪友打电话向其索要欠款。过了十多天,徐洪友开五菱车到澜沧县与他见面。随身携带的农行卡,是以妻子封某某的名字开的户,他一直在用。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徐洪友所携带现金人民币35000元、银行卡3张、手机1部以及车牌为川EC65**的五菱面包车依法予以扣押。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徐洪金所持有的银行卡2张(其中包括一张农业银行卡)依法予以扣押。4.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证实2012年10月21日,朱某某的账户存入3万元,当日16时17分向封某某的农行卡转款3万元。5.公安机关视频抓拍车辆信息数据,证实川EC65**小型汽车于2012年11月12日至14日,在云南的行车轨迹情况。6.住宿登记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洪友于2012年11月13日入住云南省澜沧县茂林宾馆。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洪友所使用手机与被告人徐洪金所使用手机,于2012年10月23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通话情况。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他听徐洪金说给徐洪友“办”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让他给徐洪友打电话。他给徐洪友打电话后,开车到宜定十字路口,徐洪友开五菱车过来,徐洪友把一块用透明胶粘起的东西拿给他,里面有五包蓝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估计接近1000颗。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云南省澜沧县经营“重庆鲜鱼府”饭店。2012年8月初,徐洪金和一个叫小杨的年轻小姑娘一起来饭店吃饭,后两人在山泉酒店住下来。小杨是在2013年1月初离开澜沧的。徐洪金在澜沧没有正当职业。2012年10月份,徐洪金带了个男子来吃饭,那男子是开五菱车来的,四川牌照,说是徐洪金的兄弟,徐洪金差那人的钱没还。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宜定信用社的综合柜员。2012年10月21日下午,徐洪友到信用社说要存钱到其他银行,她说只能转款,徐洪友给了她3万元,写了张存款凭条,收款人为封某某。因为她丈夫朱某某的账号可以用网银,能在网上转账,所以她先将钱存在丈夫朱某某的卡上,后通过网银转了3万元到封某某的卡上。11.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云南省澜沧县办过一张农行卡,这张卡开卡后就一直是她丈夫徐洪金在使用。2012年10月份左右,徐洪友说徐洪金向他借了二三万元钱。徐洪金平时都是在澜沧居住,偶尔回一趟泸州,不清楚他在外面做什么。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徐洪友开着川EC65**五菱面包车到王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让她更换座椅套。(二)2012年11月26日,徐洪金收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跃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购毒款3万元后,于同年12月3日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绑于被告人杨茂林小腿上,指使杨乘坐客车从云南省澜沧县运输至四川省泸州市交与冯跃福。同月6日凌晨,冯跃福驾驶川ET01**号轿车在隆纳高速公路胡市段将杨茂林接到泸州市江阳区英皇天悦酒店406号房间,杨茂林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与冯跃福。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茂林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2日晚,徐洪金安排她送甲基苯丙胺片剂回泸州。3日早上,徐洪金把毒品绑在她的小腿上,拿了600元给她。她从澜沧坐车,5日晚上到了泸州,在快到胡市的地方下车,冯跃福开了辆本田轿车接到她。冯把车开到大山坪英皇天悦酒店,她跟着到了酒店的一个房间。到房间后,她接到徐洪金的电话,徐说一共是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叫她把东西拿给冯跃福。冯把绑在她小腿上的东西弄下来,用刀把透明胶划开,里面装的许多小袋的蓝色塑料袋,冯打开其中一小包,里面装的是很多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冯吸食了一些,随后给徐洪金打电话,骂徐给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不好,之后还是全部带走了。第二天早上,冯到宾馆拿了1000元钱给她买衣服。晚上周某和冯跃福一起到宾馆来,周说是他介绍徐洪金认识冯跃福的。另供述,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徐洪金拿了1张农行卡给她,说卡是以徐妻子的身份证办的,让她查询有多少钱,她查后得知有3万多元。12月5日那批货交给冯跃福后,冯说给徐洪金打了3万元钱,她才知道卡上的钱是冯跃福打给徐的。2.被告人冯跃福的供述,供认被侦查人员查获的户名为陈某甲的银行卡是他一直在用。川ET01**轿车从2012年5月开始一直是他在驾驶。3.被告人徐洪金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中旬,其喊杨茂林到澜沧来玩,住在山泉宾馆,杨是当月25日左右回四川的。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冯跃福所持有的转账回单2张、银行卡3张、手机1部以及川ET01**轿车1辆予以扣押。5.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证实2012年11月26日,农行卡向户名为封某某的农行卡转款3万元。6.住宿登记情况,证实被告人杨茂林、徐洪金在云南入住酒店情况,以及杨茂林入住泸州英皇天悦酒店的情况。7.高速公路过关记录,证实川ET01**号轿车于2012年12月6日1时许经过隆纳高速公路泸州西站的情况。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徐洪金所持手机与杨茂林所持手机、冯跃福所持手机在2012年12月3日至6日期间的通话情况。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云南省澜沧县山泉酒店的老板。2012年8月6日,徐洪金和一个叫杨茂林的年轻女子一起到酒店入住,用杨的身份证登记。后杨茂林多次到他酒店住,有时住一周,有时住半个月,2013年1月初走后就再没回过酒店。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杨茂林帮徐洪金带过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冯跃福。2012年12月初,冯跃福给他说转了3万给徐洪金,东西快回来了。过了两天,冯跃福说徐洪金喊人带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回来,是个女子带回来的。他在冯跃福家中看见是10包蓝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他和冯跃福一起吸食,吸食后他说质量不好,冯跃福就开始骂,说带货的女子还在英皇天悦酒店。他和冯跃福一起到杨茂林入住的房间,他问杨是怎么带回来的,杨说把东西绑在腿上带回来的,这次没得到钱。徐洪金说下次再带东西回来时一起补上。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川E423**号长途客车的驾驶员。2012年12月初的一天24点左右,他驾驶客车从云南省昆明市返回四川省泸州市。车开到隆纳高速胡市段时,有一个十八九岁、没带行李的女子说接她的车到了,他就在高速路上将这个女子放下车。(三)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日,徐洪金分三次共收到冯跃福转来的6万余元的购毒款后,于2013年1月4日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缠于杨茂林腰部,指使杨将毒品带至昆明交与冯跃福。杨茂林于当日乘坐客车从云南省澜沧县到达昆明。与冯跃福联系后,冯又让杨将毒品运往四川省泸州市。同月5日12时,杨茂林乘坐川E426**号长途客车前往泸州市,22时许途经四川省宜宾市冠英检查站时被警察抓获,当场从其腰部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34.6克。其后,杨茂林协助警察在泸州市西南商贸城将冯跃福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茂林随身携带的29袋红色丸状可疑物、车票2张(2013年1月4日18时30分云南澜沧至昆明、2013年1月5日12时昆明至泸州)、手机1部予以扣押。2.称量笔录、抽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杨茂林身上查获的29袋红色丸状可疑物净重534.6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3%。3.银行交易明细记录、银行卡存款凭证,证实户名为陈某甲的农行卡、户名为封某某的农行卡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1月3日转出、转入款项情况。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徐洪金持有的手机与杨茂林持有的手机、冯跃福持有的手机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通话情况。5.被告人杨茂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12月底,徐洪金让她带一些甲基苯丙胺片剂到昆明,并称有人接应。2013年1月4日下午,徐洪金把用透明胶缠好的蓝色塑料小口袋绑在杨的内层衣服上,并给其1张去昆明的车票,叫她到了昆明后就给冯跃福联系,冯来收货。她乘客车于次日9时许到达昆明。打电话给冯,冯叫她马上买票到泸州。她又乘坐12时的客车到泸州,在路上冯一直与她通过短信和电话联系。22时许,当客车开到冠英收费站时,很多警察把客车拦住,一个女警察走过来要检查时,她把外衣拉起来给警察看缠在内层衣服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口袋,后被带到公安机关。杨茂林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冯跃福即是准备接货的男子。6.被告人冯跃福的供述,供认在他被抓的半年前借了19万元给徐洪金做毒品生意。徐一直在云南省澜沧县,他喊徐还钱,但徐没还。2012年12月下旬,徐洪金叫他再借钱给他做毒品生意。他想到徐如没钱做生意,肯定也还不到钱,就同意借钱。几天后,他用妻子陈某甲的农行卡转了2万到徐洪金妻子封某某的农行卡上。2013年1月1日上午,又转了4.1万,1月3日中午,再次转了6千元。1月4日9时许,徐洪金打电话说一杨姓女子坐早上7时的车从澜沧到昆明,带了东西回泸州。1月5日9时许,杨给她发短信说到昆明了,他叫杨赶到泸州。22时许,他问杨到哪里了,杨说已到宜宾,要在泸州西南商贸城下车。23时许,他开车到泸州西南商贸城,被民警抓了。徐洪金是通过周某介绍认识的。7.被告人徐洪金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底和2013年1月初冯跃福向徐洪金的妻子封某某的银行卡转过三次款。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5日,其驾驶川E426**号客车从昆明到泸州,当时有个二十多岁的女子上了车,中途那个女子接打了几个电话,然后一直发信息。21时30分左右,在宜宾市冠英检查站,四五个民警把客车挡下来。当民警检查到这个女子时,看到那个女子的腰部有用胶纸缠裹的东西。陈某乙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杨茂林即2013年1月5日22时许在宜宾市冠英检查站被民警当场查获的那名女子。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他和陈某丙等人到澜沧县山泉宾馆旁边的“重庆鲜鱼府”饭店找到徐洪金。吃完饭后,一起去山泉宾馆徐入住的213房间。他问徐洪金,冯跃福怎么被抓的,徐洪金说元旦左右冯跃福打了六万七到徐洪金妻子封某某的农行卡上,徐给冯跃福办了58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亲自绑在杨茂林的肚子上,还交代杨路上不要打电话,徐洪金亲自将杨送到澜沧车站坐的车。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陈和周某等人一起到澜沧,在澜沧县山泉宾馆旁边的“重庆鲜鱼府”找到了徐洪金。陈和周某、徐洪金在山泉宾馆徐洪金住的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某谈起冯跃福、杨茂林的事情。徐洪金很纳闷,说只有他、杨茂林、冯跃福三个人知道,是哪里出了问题他都搞不清楚。徐洪金说他当时叫杨茂林带了一包东西送回泸州给冯跃福,估计有六千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杨茂林刚到泸州就出事了。本案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跃福、杨茂林的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徐洪友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阴性。此外,根据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的技术侦查证据确认:徐洪友与徐洪金于2012年11月10日至同月15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徐洪友与徐洪金电话联系,让徐洪金为徐洪友准备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商量由徐洪友运回泸州,由徐洪金帮助徐洪友联系买家;冯跃福与徐洪金、杨茂林于201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6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冯跃福向徐洪金转款3万元,徐帮冯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徐安排杨茂林将毒品运回泸州,冯到高速路接应的事实;冯跃福与徐洪金、杨茂林于2013年1月4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冯跃福让徐洪金给杨茂林说,杨到了昆明后给冯打电话,以及冯跃福询问杨茂林什么时候出发等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金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友、冯跃福贩卖毒品并指使原审被告人杨茂林将毒品从云南省澜沧县运至四川省泸州市;冯跃福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安排杨茂林将毒品从昆明运至泸州;徐洪友在云南省澜沧县从徐洪金处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运至泸州再贩卖,徐洪金、冯跃福、徐洪友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茂林受徐洪金的指使,从云南省澜沧县将毒品运至四川省泸州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徐洪金与冯跃福、徐洪友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在徐洪金、杨茂林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徐洪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茂林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徐洪友、杨茂林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徐洪金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洪友,也没有指使杨茂林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洪金向徐洪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安排杨茂林将毒品运输到泸州贩卖给冯跃福的事实,有同案人徐洪友、杨茂林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技侦证据也能证实徐洪金向徐洪友贩卖毒品和安排杨茂林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徐洪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洪金的辩护人称徐洪金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徐洪金两次安排杨茂林运输毒品及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不符,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冯跃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冯跃福购买毒品系供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查,冯跃福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安排杨茂林将毒品从昆明运至泸州,且冯跃福虽系吸毒人员,但其在短时间内购买大量毒品,明显超出其自己吸食的量,应认定为贩卖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徐洪友上诉提出受徐洪金指使、欺骗,将毒品运回泸州,按照徐的安排将毒品交给周某且没有收到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洪友从徐洪金处购买毒品,且将毒品从云南运至泸州,并将其中一部分交予周某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徐洪金及徐洪友的供述、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徐洪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洪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虹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谢 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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