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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135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东底张村南庄东六巷*号居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席张村第二居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相某,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解芮路**号居民,系李某某之妻。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席张村第七居民组居民。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相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经丁某某担保,借原告35000元,言明月息3分,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后李某某于2014年3月7日付利息800元、于2014年4月28日付利息1000元,其余未付,至起诉时共10个月欠息87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不予归还本利。现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欠利息8700元,共计43700元。原告任某某提供借条一张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借条注明:“今借到任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席张村李某某担保人:丁某某2014年9月底还清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属实,但并未实际收到钱款。该借条上的35000元系2010年5月及10月两笔借款共23000元及所欠利息累加所得。2014年1月30日原告从运城将李某某叫到原告家,发生争执,原告动手打了李某某,李某某未还手,之后李某某写下一张35000元欠条,利息为每月1050元,从2014年2月初至今付过18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某某辩称:2014年2月5日其在李某某家,原告也到李某某家中要求李某某找担保人,李某某让其担保,之后几人一起去原告家,丁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和李某某承诺在2014年9月底还清本息。由于李某某长期在外跑车,丁某某和原告商量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连本带息全部归还。2014年11月10日李某某之妻给丁某某打电话称原告与李某某有争执,丁某某就告知原告不做担保了。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表示认可,称借条中的“担保人:丁某某”系丁某某2014年2月5日所写,之后李某某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9月底还清”,其余均为李某某2014年1月30日所写。对此原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因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5000元,言明月息3分,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5日,被告丁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和被告李某某承诺在2014年9月底还清本息,被告李某某同日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9月底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某某共支付利息1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5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应予归还。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月息3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借款并不存在,所欠的35000元系2010年两笔借款共23000元及所欠利息累加所得,且与原告就此发生过争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的借款双方发生过冲突、且已电话告知原告不做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丁某某为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担保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属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利息1800元),被告丁某某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涛附:1、送达表格法律文书()运盐民解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