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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建森与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森,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森。委托代理人:李在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元象。委托代理人:叶魏魏。上诉人郑建森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以下简称东仁宕村)村民。199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1.0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2010年5月21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将全体村民的承包地收归集体统一管理的方案,但原告未与被告签署承包田回流协议书,至今仍在原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2011年,乐清市人民政府拟征收被告村集体土地24.9999亩,用于乐清市2011年136号地块(柳市镇人民政府公开出让地块),原告的承包田亦在被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内。同年11月14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市政府征用村集体土地。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告获得相关征地补偿款,对全体村民进行了分配,但原告未领取相关补偿款。同年7月21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不参加承包田收归集体及“三分三改”的村民进行承包田四至置换,将原告等人的承包地置换至木山后。原判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的所有权归东仁宕村集体所有,被告召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集体土地征收决议,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征收村集体土地,东仁宕村土地征收决议合法有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东仁宕村集体土地24.9999亩,乐清市人民政府公告并实施土地征收,即国家依法征用涉案土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已不属于东仁宕村集体所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消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原承包田、保护其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郑建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拥有30年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收回或调整,更谈不上同意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有关征收土地和调整土地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法规也并没有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随便处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无权擅自收回或者调整上诉人承包期内的土地,更无权给政府征收。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拥有合法有效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被上诉人承认没有经上诉人同意而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收回并作出土地调整,其行为已经属于严重的非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是非不分,颠倒黑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仁宕村答辩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该土地所有权已经不属于被上诉人村集体所有。上述征收行为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照片四张,以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经由房开公司在开发及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2、报纸刊登的乐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以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经转让及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信访信(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以来一直不同意征收其承包的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并认为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而不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也反驳了其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照片和信访信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二审的待证事实;报纸刊登的乐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没有详细资料印证,无法确定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是否已经出让,且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是否已经出让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二审结果的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不参加承包田收归集体及“三分三改”的村民进行承包田四至置换的时间是2012年7月21日。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故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虽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本案中,由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东仁宕村集体土地24.9999亩(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原承包土地),乐清市人民政府公告并实施土地征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承包地已依法征为国有土地,而不再属于被上诉人村集体所有。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原承包的土地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建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