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装载煤炭的渝BMXX**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自家门前公路上,从而造成交通阻塞,于是张某甲准备将车停至自家院坝,其在倒车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后方行人,致使沿公路行走的被害人冉某某被碾压致死。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冉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聂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