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执行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傅永兰与卢善春、修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永兰,卢善春,修木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1113号申请执行人傅永兰,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卢善春,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修木金,女,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永兰与被执行人卢善春、修木金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汀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3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4000元,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尚在变现处置之中,剩余部份,暂无法执行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1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