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和平与陶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和平,陶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068号原告:孙和平,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成立,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陶国飞,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孙和平与被告陶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建宏、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德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和平诉称:2012年农历12月27日左右,被告称其在新疆经营矿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3年6月10日,被告从新疆返回庐江,再次以其经营的矿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1350000元。当日,被告将上述600000元借款利息付清后,将其本金600000元与当日所借的1350000元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950000元的借据(原600000元借款借据由被告收回),双方约定19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5‰,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50000元及其利息788125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陶国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在新疆经营矿产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左右、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350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将第一笔600000元借款利息付清后,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95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未注明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获,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等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950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利息,因该利率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和平借款1950000元及其利息621863.01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2571863.01元;二、驳回原告孙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0元由被告陶国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孙 建 宏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友(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