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苏日嘎拉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日嘎拉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苏日嘎拉图,男,蒙古族,1967年6月5日出生,扎赉特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苏日嘎拉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苏日嘎拉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苏日嘎拉图饮酒后驾驶蒙F912**号白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音德尔镇绰尔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苏日嘎拉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苏日嘎拉图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苏日嘎拉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苏日嘎拉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东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