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青原区人,住青原区。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全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