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迪良与邢涛、徐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良,邢涛,徐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141号原告:陈迪良。委托代理人:蒋剑锋、徐志坚,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涛。被告:徐航。原告陈迪良为与被告邢涛、徐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邢涛、徐航价值7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邢涛、徐航价值7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徐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良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邢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以1.5%计息。被告徐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此后,被告邢涛已付清至2013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以1.5%计算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徐航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邢涛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以1.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徐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担保以及欠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迪良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涛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徐航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邢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徐航经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借款系现金交付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有本案两被告签名,内容与本案事实关联,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迪良与被告邢涛、徐航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3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徐航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航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邢涛的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涛归还原告陈迪良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航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邢涛追偿。本案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邢涛负担,由被告徐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