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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神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兰云明与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云明,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王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兰云明,男。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黑龙镇高墩村。法定代表人宋纯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艳华,男。原告兰云明与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昶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纯洁及被告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云明诉称:被告王艳华系被告昶煜公司修建管理人员。被告昶煜公司从2013年4月起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用于公司修建,双方口头约定单价350元/吨,按需供货,每月结付一次货款。现原告共向被告昶煜公司提供水泥247吨,共计货款864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昶煜公司仅付了20000元水泥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7000元,该金额计算有误,二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664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昶煜公司、王艳华支付原告水泥款6645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昶煜公司、王艳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昶煜公司指派被告王艳华(昶煜公司从事修建的管理人员)在原告兰云明处购买水泥用于厂区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共计向昶煜公司销售水泥247吨,昶煜公司仅支付水泥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王艳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兰云明水泥款57000元,定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该欠条上有昶煜公司公章及王艳华签名,欠条下方还载有“到期未付,罚款20000元”等内容。该欠款逾期后,二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增值税发票、水泥发货单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在收到后应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兰云明和被告昶煜公司。被告王艳华系受昶煜公司指派向原告购买水泥,其行为代表昶煜公司,法律后果应由昶煜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水泥款66450元,与被告昶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57000元不符。现原告称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系计算错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水泥单价是350元/吨,致无法确定该货款总额,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昶煜公司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7000元,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昶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昶煜公司从2014年3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昶煜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法不能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兰云明货款57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兰云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兰云明负担223元,由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净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李秀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