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6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燕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x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互殴但被旁人拉开。随后被害人董某在xx夜市购得剪刀一把,回到美一天超市门口等待。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董某在xx小区xx栋副食店门口见面,再次发生争执,被害人董某先用剪刀捅伤被告人赵某嘴部,被告人赵某随即用从旁边小店内取得的高压锅盖殴打被害人。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身体多部位受创,被害人董某背部被被告人赵某用夺过的剪刀刺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董某外伤致左腰背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赵某外伤致上唇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拘留证,证人程某的证言,病历资料复印件,监控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