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铁军与王锋、王海艳、曹克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王锋,王海艳,曹克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565号原告王铁军,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薛永丽,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又名王小爱,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海艳,女,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曹克礼,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原告王铁军诉被告王锋、王海艳、曹克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丽、被告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艳、曹克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锋、王海艳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铁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140000元,共计2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铁军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56232元;三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承担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锋辩称,本人与原告王铁军的借款最初是在3年之前,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2月11日的条子是被告王锋与原告重新打的,以前的本金没有这么多,中间有一次利转本的情况;而且这两张借条与被告王海艳、被告曹克礼没有关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王锋及东胜区胜星超市于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铁军共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东胜区分局个体工商户信息两张,证明上述欠条上公章名称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王海艳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一张,证明被告王海艳与被告曹克礼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4、东胜区户政中心常住人口信息单一张,证明王锋与王小爱为同一人,王锋陕西身份证612724198106152012与被告王小爱的身份证152701197605180931重户,王小爱与王锋系同一人,被告王锋的欠款应当由王小爱及王锋名下的财产偿还的事实。被告王锋认可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是被告王锋本人写的,但是欠条上的公章是被告王锋私盖的,不是被告王海艳盖的,被告王海艳不清楚这笔借款。被告王锋对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东胜区分局个体工商户信息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认可。对原告的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王海艳、曹克礼没有义务偿还本案借款,借款应由被告王锋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东胜区户政中心常住人口信息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认可。被告王锋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海艳、曹克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东胜区分局个体工商户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东胜区户政中心常住人口信息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锋、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铁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140000元,共计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另查明,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海艳。又查明,被告王海艳、曹克礼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锋借原告王铁军2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锋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锋辩称,原告王铁军与被告王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3年之前,被告王锋未向原告王铁军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未这么多,期间还有一次利转本的情形,而且该借款与被告王海艳、曹克礼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了“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的章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了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的章子,故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海艳应与被告王锋共同履行偿还责任。被告王海艳、曹克礼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王海艳、曹克礼同被告王锋共同偿还原告王铁军借款本金2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王海艳、曹克礼共同偿还原告王铁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月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王锋、王海艳、曹克礼共同偿还原告王铁军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月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722元、保全费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檬 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