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曹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曹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5号院。法定代表人杜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川,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男,1954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佳赓(曹军之子),1983年6月18日出生,中国燃料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曹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市铁旅出租汽车公司2000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更名为京铁公司。2002年9月1日、2005年8月11日、2009年8月11日我与京铁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京铁公司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发给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的月工资总额应按照每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元反向计算,故我税前工资应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京铁公司应支付给我的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乘以6个月,即24000元。2002年开始执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到期,是否续签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京铁公司直到2013年8月12日合同到期的最后一天,才通知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所以应该支付30天的工资赔偿金4000元。另,工作期间,京铁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给我缴纳五险一金。综上,我认为,京铁公司上述种种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裁决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故请求法院:1、判令京铁公司支付我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签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000元;2、请求判令京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京铁公司辩称:不同意曹军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双方约定545元计算6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3270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曹军所得所有利润由曹军个人掌控,我公司不掌控。基于劳动关系,我方只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补偿金32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曹军与京铁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京铁公司向其发出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京铁公司应当支付曹军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曹军主张京铁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曹军主张京铁公司支付其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出租车行业作为特殊行业,京铁公司主张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每月545元岗位补贴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补偿标准与曹军实际收入应存在差距,在无法确定曹军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考虑到北京市出租车司机自2011年9月起的个人所得税统一按每月15元缴纳的情况,参照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月工资数额,以此作为出租车司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宜,曹军对其每月的具体收入无法举证,其主张以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曹军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二、驳回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京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辩解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曹军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曹军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曹军入职北京市铁旅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00年3月6日至200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6日至2003年8月31日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京铁公司称北京市铁旅出租汽车公司系其公司前身,其公司系由北京市铁旅出租汽车公司改制后成立。曹军称公司领导曾告知其北京市铁旅出租汽车公司更名为京铁公司。曹军作为乙方与京铁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自2005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以及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三份劳动合同。双方还签订了三份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期限分别为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2005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2009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2日。其中,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营运方式为单班……乙方(曹军)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15日前足额缴纳……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京铁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后,营运收入剩余部分与岗位补贴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甲方要在承包定额月结算时为乙方补足。”2013年8月12日,京铁公司向曹军发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告知函》,该函载明:“致曹军:您与京铁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我公司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今发此函告之。”曹军主张按照其纳税金额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劳动合同期满京铁公司将其辞退,且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京铁公司主张出租车行业实行定额税率,无法根据纳税金额推出驾驶员月工资,曹军的承包经营利润未缴纳给公司而是全归其个人,不应当将运营收入计算成工资,依据劳动合同应按每月545元标准支付其6个月经济补偿金,京铁公司已经提前一个月口头通知曹军劳动合同期满不续订劳动合同。另查,自2011年9月1日起,北京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出租车驾驶员按单班每人每月15元,双班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曹军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每月实缴税额为15元。又查,2013年9月30日,曹军以京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铁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940元。2014年3月2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731号裁决书,裁决:京铁欣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曹军终止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裁决后,曹军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纳税单、《﹤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告知函》、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承包费收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定额的公告、京丰劳仲字(2013)第273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京铁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曹军发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告知函》,告知曹军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其公司不再与曹军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现京铁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545元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军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实际运营收入,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曹军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支持曹军关于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主张,并以此为依据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京铁公司关于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545元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