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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舒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斌,系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生于1976年7月21日,汉族。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何某性格粗暴,在外大吃大喝,但对原告舒某某及其儿子不闻不问,甚至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舒某某。2013年8月,原告舒某某对与被告何某共同生活失去了信心,带其子到绵阳租房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舒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重大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共同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有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何某系再婚,深知离婚对子女成长影响极大,为了给儿子何某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离婚后于2006年5月与原告舒某某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5日,二人自愿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何某某。已查明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射洪县太和镇住房一套,原告舒某某使用的轿车一辆,被告何某使用的轿车一辆。已查明的共同债务有下欠原告舒某某母亲的太平渡彩瓦厂转让费余款40万元。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原告舒某某带其子到绵阳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12月16日,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舒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2年多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在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