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季忠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066号被告人季忠。辩护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忠及辩护人黄志伟、杜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罪,2007年5月,被告人季忠利用担任上海虹浦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浦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虹浦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其中900,000元用于其个人在上海正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的股份增资,100,000元用于正威公司的经营活动。至案发,上述挪用的钱分文未还。(二)职务侵占罪,2006年11月,被告人季忠利用担任虹浦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采购业务并使用虚假发票冲账的手法,侵占虹浦公司860,00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个人收购上海谊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华公司)。至案发,上述赃款分文未还。2005年6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季忠利用担任虹浦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采购业务并使用多家公司发票冲账的手法,后通过上海鑫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鞑公司)账户套现共计1,320,000元,占为己有。至案发,上述赃款分文未还。2004年1月至2011年,被告人季忠利用担任虹浦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支付练塘建设工程款的名义支出款项,并以发票以及收据冲帐,后通过鑫鞑公司套现500,000余元,以工资形式从虹浦公司套现650,000元,占为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毛某某、胡甲、陈甲、刘某某、胡乙、杨甲、宋某某、唐某某、尹某某、周某、陈乙、韦某某、翁甲、翁乙、张某某、夏某某、杨乙等人的证言、相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工商资料、会议记录、财务报告、验资报告、申请付款凭证、银行凭证、财务凭证、收据、发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辩护人申请证人翁甲、翁乙、朱杰东、张某某当庭出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季忠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季忠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季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巴士)已放弃虹浦公司的股权、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等意见,据此提出被告人季忠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2007年5月,被告人季忠利用担任虹浦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虹浦公司1,00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其中900,000元用于其个人在正威公司的股份增资,100,000元用于正威公司的经营活动。至案发,上述挪用的钱款分文未还。(二)职务侵占罪1、2006年11月,被告人季忠利用担任虹浦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采购业务并使用虚假发票冲账的手法,侵占虹浦公司860,00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个人收购谊华公司。至案发,上述赃款分文未还。2、2005年6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季忠利用担任虹浦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采购业务并使用多家公司发票冲账的手法,后通过鑫鞑公司账户套现共计1,320,000元,占为己有。至案发,上述赃款分文未还。3、2004年1月至2011年,被告人季忠利用担任虹浦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支付练塘建设工程款的名义支出款项,并以发票以及收据冲帐,后通过鑫鞑公司套现500,000余元,以工资形式从虹浦公司套现650,000元,占为己有。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季忠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季忠主体身份的证据:1、上海虹浦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实,虹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成立于2003年10月29日,股东为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上海三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各占50%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毛某某(2006年2月由空港巴士委派至虹浦公司)、公司总经理为季忠(2003年10月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请)。2、上海三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资料证实,三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成立于2002年3月25日,发起人为刘某某(占股份51%)、刘欣(占股份49%),2003年1月28日变更股权,股东为刘某某、刘欣、成泽良、陈乙,各占25%股份。3、空港巴士的工商注册情况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系企业法人,股东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机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4、空港巴士董事会等会议记录、空港巴士审计报告、空港巴士会计账面证实,2006年3月至今,空港巴士内部的会议记录、会计资料,以及对外的审计报告均显示虹浦公司是其投资项目。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到2008年4月,我受上海机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到空港巴士担任常务副总,空港巴士对外有三家投资单位,包括虹浦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均由我担任。虹浦公司是由空港巴士和三辰公司合资成立的,各占股份50%,空港巴士是实物投资,季忠是经虹浦公司董事会聘任担任总经理的,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2006年10月之后,空港巴士没有放弃过对虹浦公司投资及管理。空港巴士是国有公司,放弃国有资产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的,我在职期间没有这方面的审批。6、证人胡甲的证言证实,我受空港巴士委派至虹浦公司担任董事,2008年上半年虹浦公司与空港巴士解除业务关系后我不再担任董事。空港巴士从未提出过要放弃虹浦公司50%股权,虹浦公司董事会也从未进行讨论、也未作出决议。7、证人胡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0年,我兼任空港巴士的董事长,虹浦公司是空港巴士和三辰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总经理是季忠,董事长是毛某某。空港巴士从未放弃过虹浦公司的股权,因为空港巴士是国有公司,我作为负责人有义务监管国有资产,空港巴士的董事会也没有开会讨论过放弃股权的事情,毛某某或胡甲等经营层人员也没有向我汇报过这个事情。8、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虹浦公司是空港巴士投资的一家企业,是以实物形式投资的,一共投资了345万元到虹浦公司,2006年3月双方签订了投资确认书,空港巴士账面上100万元记载在对外投资项目下,另外245万元记载在往来款下,至今上述科目仍然是这样的。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上也是反映出空港巴士对虹浦公司的对外投资的情况。空港巴士始终是虹浦公司的股东,因为空港巴士是国有企业,任何个人无权处分国有资产,放弃股权一事从未讨论过,至今空港巴士的账面仍反映出100万元的对虹浦公司的投资款。9、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我受空港巴士的委派担任虹浦公司的财务经理,我每月到虹浦公司一到两次,主要就是看看帐,起到一个监督作用,虹浦公司的财务以及资金进出季忠从不和我通气的,也从不把财务印鉴章给我。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辰公司是在2002年左右成立的,当时季忠要求我入股三辰公司,我因为在国企工作所以就以我妹妹的名义入股,季忠则是以他妻子刘欣的名义入股。2003年的时候,空港巴士想找一家合作单位,我和季忠代表三辰公司与空港巴士洽谈,经协商双方各占50%股权,成立了虹浦公司。虹浦公司内,空港巴士派出董事长和财务,三辰公司派出总经理,当时季忠提出要求去虹浦公司担任总经理,我表示认可。11、空港巴士提供的虹浦公司上交的财务报表: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资产负债表。(二)挪用资金罪的证据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谊华公司的股东,2006年至2010年期间股东还有季忠、沈甲。我在正威公司还占有40%的股份,该公司是陈乙的姐姐陈秋艳注册成立的,2006年季忠一个人收购了该公司,2007年股东变更为季忠和我,分别占60%和4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是季忠。在2007年5月,正威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资至248万元,我的增资款79.2万元是我个人实际出资。季忠的增资款一共是118.8万元是由宋某某办理。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我经人介绍到虹浦公司做人事、行政方面的工作,在没有财务的时候我兼职财务,到了2008年10月份最后一位财务离开后,我就兼任财务至今。2005年5月正威公司成立后,我就兼职正威公司出纳工作。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建筑)南汇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我公司与虹浦公司、正威公司、谊华公司没有任何真实的业务往来。在2007年的时候,我公司在银行有2500万元-3000万元的现金额度。在2007年5月,书院镇招商中心会计周某电话联系我,要我帮忙套取一些现金,我答应了,当天她告诉我有三张贷记凭证划到我公司,总金额为97.7万元,我当天查账后就开具现金支票一张,金额97.7万元,并通知周某到上海农商银行南汇支行领取,在银行柜台领取现金后全部给了周某。至于具体用途我不清楚。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书院镇招商中心出纳,正威公司是注册在我们经济园区内,公司的会计叫唐某某。在2007年5月,我们经济园区为正威公司进行过增资业务工作。当时园区主任黄黎明为我正威公司要增资,需要套取一些现金,让我询问南海建筑的尹某某是否可以帮忙,后尹某某说可以帮忙。我把南海建筑的账号给了黄主任,之后他告诉我有三笔其他公司的欠款通过贷记凭证打到南海建筑账户上,随后我告诉尹某某让他查收,并在到账后提现给我,后来他告诉我一共有三笔钱共计97.7万元进账,我们在农商银行碰面,我提取了现金,然后我按照唐某某的要求把现金存入农商银行的固定存款,并签了唐某某的字。随后,按照正威公司的增资要求,增资额为198万元,季忠增资额为98.8万元,唐某某增资额为99.2万元,5月24日,唐某某带着100多万元现金过来,带着我到农商银行办理现金存款手续,在98.8万元的存单上她让我签了季忠的名字,之后我们就帮正威公司办理了增资手续,其中季忠增资98.8万元,唐某某增资99.2万元。5、上海正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资料、验资报告证实,正威公司2007年6月增资后,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24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98万元,股东为季忠(60%)、唐某某(40%),法定代表人为季忠,此次增资后,季忠工商登记的增资款为98.8万元(实际应出资118.8万元),唐某某的增资款为99.2万元(实际增资79.2万元)。6、虹浦公司的申请付款凭证、银行凭证、正威公司帐目、财务凭证、谊华公司的银行进帐单、付款凭证、南海建筑的记帐凭证、贷记凭证证实,2007年5月经被告人季忠审批,虹浦公司划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900,000元经正威公司、谊华公司进入南海建筑,100,000元经正威公司支付给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7、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虹浦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季忠挪用虹浦公司1,000,000元的事实。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季忠到案情况。9、被告人季忠的供述。(三)职务侵占罪的证据1、谊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证实,被告人季忠在2006年11月投资谊华公司的情况。2、虹浦公司的申请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证实,2006年11月经被告人季忠审批,从虹浦公司划出860,000元进入鑫鞑公司、谊华公司、上海龙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并存在支票的存根联与发票联不一致的情况。3、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谊华公司是我一手筹备的,注册资金200万元,我占股份70%,唐某某占股份30%,后来我退出谊华公司,我与唐某某进行议价,收购我的股权的费用为175万元。她最终以现金给我123万元,以及一张52万元的支票,我一共收到175万元,我起初并不知道转让给谁,工商变更的时候,季忠也在场,我才知道部分股权转让给季忠了。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谊华公司是做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陈乙持股70%,我丈夫代我持股30%,2006年11月份,陈乙将70%股份要转让,我们协商将原本200万元议价250万元出让,我、季忠、沈甲三人共需要支付175万元给陈乙,并约定我占40%股份,他们各占30%股份,在175万元中,季忠出资60万元(52万支票加8万元现金),沈甲出资20万元,我出资95万元,按照股权比例,季忠和沈甲应出资75万元,我应该出资25万元,实际上沈甲仅支付了20万元,季忠支付了60万元,因为陈乙急着要钱因此我先行为季忠和沈甲支付了收购款,我为季忠代付了15万元,为沈甲代付55万元。后来,沈甲又支付了5万元现金,剩余部分没有支付,其他的钱是我和季忠支付的。季忠在股权转让后又支付了40万元现金,在2006年12月的时候,季忠通过鑫鞑公司开具了一张19.58万元的支票给谊华公司,2006年11月,通过虹浦公司以代谊华公司付进场费名义支付了16.42万元给龙泉公司,另外季忠还以妻子刘欣名下的机动车牌照折价4万元投资到谊华公司。谊华公司与鑫鞑公司没有业务。季忠的实际出资为100万元,出资多少就占实际占股份多少,账面上也是按照实际出资额记载的,分红也是按照实际出资额。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唐某某找到我,说陈乙要转让谊华公司的股份,唐想全部接受下来,但她只有100多万元,收购谊华公司需要250万元,她说公司前景不错,她已经拉季忠入伙,她希望我能入股。我考虑到这个行业不错,就和我妻子沈甲商量后,决定出资20万元入股,唐某某说如果我、季忠、她三个人平分股权的话,我要出资70-80万元,但我说我只有这些钱,她说没有关系,就按照我实际出资额来分红,工商登记不作数的。过了不久,我又给了唐某某5万元,这样我一共投资了25万元。2008年之后,由于我被判刑家里条件不是很好,我就在2010年和唐某某商量退股的事情,她说要和季忠商量,后来就转账给我25万元,分红的事情没有提,沈甲和季忠、唐某某就去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了,至于转让给谁我不清楚。6、证人沈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我曾经入股谊华公司,2010年退股,是我丈夫毛某某说要入股的,我们给了一个叫唐某某的2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后来又给了5万元。到了2010年,唐某某退股给我们25万元,我不知道我占多少股份,我丈夫也没说过。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我任职虹浦公司期间,我曾开具过一些空白抬头的支票,就是在存根联上我填写具体收款单位,在支票上我只写金额,不填写收款单位,这样造成支票的实际流向与支票存根联不符,我做账时根据存根联做的,这些都是按照季忠的要求填写,我填写空白支票后就将支票交给季忠,最终流向哪里就不知道了,空白支票上的金额也是季忠让我开具的。只要是季忠要求我开具空白支票,季忠均会在事后拿对应金额的发票或收据给我在公司内平账。8、陈乙出具的“收条”、谊华公司记账单、收款单证实,被告人季忠将虹浦公司的860,000元用于其投资谊华公司。9、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2006年11月被告人季忠职务侵占86万元的事实。10、虹浦公司的申请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联、支票联证实,2005年6月至2006年1月,经被告人季忠审批虹浦公司划出共计1,320,000元进入鑫鞑公司,并已用发票冲帐。11、证人胡丙的证言证实,我按照季忠的要求给他一张空白发票,我加盖好鑫鞑公司的公章,至于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但这张发票上面填写的抬头是虹浦公司、品名为电脑软件维护、金额为5.46万元等内容都是我填写的。这张发票对应的支票是虹浦公司开给鑫鞑公司的。在我的记忆中,从2004年开始到2007年这段时间,我通过这种方式一共为季忠套现约200-300万元左右,具体以公安查证为准。1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上海江凯汽车配件用品商行的负责人。2003年至2009年,我公司与虹浦公司有业务往来,虹浦公司向我们采购大客车配件,我们开具发票给他们。大部分发票是我们开具,存在真实业务的,但有几张发票不是我们开的,也没有真实业务。13、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我是上海惠枫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03年12月至2007年7月左右,我公司与虹浦公司有业务往来,虹浦公司向我公司采购配件,我公司开具发票给虹浦公司。大部分发票是我开具,有真实业务存在。但有几张发票不是我开的,也没有真实业务。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3年进入虹浦公司,一直到2010年,我在虹浦公司主要担任仓库管理负责人。主要负责对公司采购的配件存入仓库后的管理。我在填写付款申请单时,会根据供应商开具给我的发票金额与配件库存的对账单进行核对,在确认金额一致后我制作申请单,经财务及季忠审批后交由财务付款。但是在整个过程中,我不会关心这个业务是否真实发生,也不会关心财务人员将申请单上的金额汇至哪家单位。15、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发票联证实,被告人季忠通过鑫鞑公司套现的1,320,000元在虹浦公司帐上以虚假的业务发票冲帐。1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季忠通过鑫鞑公司从虹浦公司套现1,320,000元并以虚假发票冲帐的事实。17、虹浦公司的申请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发票证实,经被告人季忠审批,以支付练塘建设工程款的名义从虹浦公司划款的情况。1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季忠曾经和我说提取现金支付工程款,然后我根据季忠的要求在存根联上记载了了上海练塘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塘公司),然后拿着支票开票联到银行以工资形式提现,最后将提现的资金全部交给季忠,具体用在哪里我不清楚,我记得是两笔,金额分别是30万元、35万元。19、证人胡丙的证言证实,根据我存有的银行凭证材料,翁乙和翁甲共计从我处取走1,795,150元。虹浦公司以工程款名义解入鑫鞑公司后,除了非翁乙、翁甲二人工程款之外,其余的资金通过鑫鞑公司套现后,我全部都把现金给季忠了。季忠以支付工程款相关款项名义,通过鑫鞑公司套取虹浦公司资金的具体数字我记不得了,根据警方所称,审计公司查出的工程款金额为369万余元,我想这应该是真实的。20、证人翁乙的证言证实,我在2005年3月受聘于练塘公司担任安装部经理,2007年10月左右离开,练塘公司实际是季忠的公司,胡丙是财务。我在练塘公司工作期间,作过虹浦公司二期项目安装业务,我负责安装的这一块工程历时5个月左右,工人工资共计40万元左右,安装新购设备等成本费用大概为100余万元。安装部的工人工资是我每个月从练塘公司财务胡丙处以暂支单的形式领取现金,然后按照安装部每个工人应发的工资进行发放,并有工资单让工人签收,等工资发放完成后,我将暂支单以及工资签收单交给胡丙做帐。21、证人翁甲的证言证实,1999年通过朋友认识季忠,据我所知他是练塘公司、正威公司、虹浦公司的负责人。在2007年底至2008年5月,我跟他做过一次工程,季忠的一个汽修公司的厂房需要搬到虹桥机场地区,需要重新建造,工程款为150万、160万元左右。我的工程款全部是季忠通过支票支付给我。工程款的支票的出票方我不记得了,但肯定不是练塘公司、正威公司、虹浦公司。22、证人沈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练塘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我认识季忠的,通过朋友介绍,季忠以个人名义挂靠到我公司来做建筑业务,2002年至2007年期间,我公司会根据季忠的需要开具一些发票,我收取点数费或者管理费,除了发票还有一些收据,我是根据季忠的要求开具的,具体单位我不关心。2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季忠以支付练塘建设工程款名义从虹浦公司套现1,150,000元,并以收据、发票入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均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季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空港巴士已放弃了虹浦公司的股权、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等意见,据此提出被告人季忠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季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空港巴士与虹浦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投资情况的说明》,据此说明空港巴士已放弃了对虹浦公司的股权,本案中除了被告人的辩解外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予以佐证,空港巴士管理层(包括兼任虹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均否认该公司有“放弃虹浦公司股权”,根据审计报告,空港巴士财务账面至今仍记载对虹浦公司的100万元对外投资,作为国有企业,放弃股权、转让股权是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报批程序的,其他大量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认定在这个时间点空港巴士没有退股。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检材真实客观,鉴定程序合法、规范,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应作为定案证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本案所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包括财务凭证的调取与扣押,均符合法定程序,调查主体合法、手段合法,未发现非法取证情况。据此,被告人季忠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的证人翁甲、翁乙、朱杰东、张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四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季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季忠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