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唐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建忠,男,生于1963年1月3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忠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90元(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鸿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