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离婚纠纷问题因证据不足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证据不足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冯铁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银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