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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伟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上身份情况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陈某,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粤S×××××小客车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将军路祥麟酒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42mg/100ml。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未发生事故,犯罪情节较轻;其系初犯,积极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减刑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许,上诉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粤S×××××小客车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将军路祥麟酒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42mg/100ml。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现场酒测单,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上诉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意见,经查:1、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陈某如实供述和未造成实际损害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考虑。2、上诉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所提意见不构成足以对陈某再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某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