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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新义与祝红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新义,祝红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红秀。上诉人罗新义因与被上诉人祝红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新义、被上诉人祝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祝红秀因与湖南派意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事与其他32名劳动者一起全权委托罗新义为代理人,祝红秀出具一份聘请书,其内容为:“全权委托罗新义处理其与湖南派意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罗新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申诉、诉讼、上诉、上访、申请再审、执行、代签法律文书、领付案款等。并承诺只要经济补偿的50%,另外的50%及其他补偿部分都作为罗新义的劳心费、误工费、受理费、证人工资、打印费、车旅误餐等开销。本人不插手该案,未经罗新义同意,不擅自撤诉,不私自调解,中途不换代理人,如有违约,自愿双倍支付按申诉请求或诉讼请求可能被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支持而应支付罗新义的一切补偿及赔偿,如败诉,罗新义自行承担开销费用。”后罗新义作为祝红秀等33人33案的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仲裁程序及一审阶段,2011年10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祝红秀等33人与湖南派意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33案作出了一审判决,33案的原告均不服上诉,长沙市中院在二审阶段,因湖南派意特服饰对罗新义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经该院核实,罗新义当庭认可其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以公民身份与祝红秀等33人签订代理诉讼合同,约定收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各当事人应得款项的50%作为代理费用,同时明确如当事人擅自撤诉,应双倍赔偿。罗新义也对湖南派意特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在案件一、二审过程中多次发送短信误导威胁委托人的证据无异议,故该院认为根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罗新义既非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又非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其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面向社会提供高额有偿法律服务,且在代理合同中剥夺委托人的主要诉讼权利,在代理行为中误导威胁委托人。其行为已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干扰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据此,长沙市中院作出了不予许可罗新担任祝红秀等33个与湖南派意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33案中祝红秀等33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决定。2012年10月10日长沙市中院以告知书的形式将上述决定内容书面告知祝红秀等33人及罗新义。同月22日祝红秀在罗新义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无论法院是否许可罗新义担任本人的诉讼代理人,本人只要经济补偿的50%,经济补偿的另外50%及其他补偿都作为罗新义的劳心费、误工费等开销,案款执行到位当日同时支付罗新义的酬劳,如若拖欠,自愿每日按拖欠罗新义总酬劳金额1%的标准,赔偿罗新义的损失。本人承诺不插手该案,未经罗新义同意不擅自撤诉、不私自调解、中途不换代理人,如有违约,自愿双倍支付按申诉请求或诉讼请求可能被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支持而应支付罗新义的一切补偿及赔偿。”同月31日祝红秀重新委托33人中的袁晓艳、谭娟辉为其代理人,上述33案经长沙市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后罗新义要求祝红秀按约定支付报酬,祝红秀于2012年4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罗新义汇款500元,其余部分不同意支付,罗新义遂诉至法院。另在庭审过程中,罗新义陈述原、被告之间在代理上述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前素不相识,罗新义经常以公民身份为他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代理形式均为上述风险代理形式。本案庭审过程中,罗新义已当庭将被告的户口簿退还给祝红秀。存折系为劳动争议案专门开办的空白存折,祝红秀当庭表示不需要退还。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罗新义与祝红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有效?二、祝红秀是否应按聘请书、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向罗新义支付报酬及违约赔偿金?关于焦点一,祝红秀向罗新义出具的聘请书、承诺书实际上是在祝红秀与湖南派意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祝红秀委托罗新义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罗新义向祝红秀收取其所获经济补偿的50%及其他经济补偿作为报酬的以代理诉讼为标的的法律服务合同。且罗新义经常性从事这种有偿法律代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亦指出“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是对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费用,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因此,公民以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享有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利,而聘请书、承诺书中剥夺了祝红秀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权利,该部分内容亦属无效条款。对祝红秀关于聘请书、承诺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代理关系系无效代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罗新义与祝红秀之间签订的聘请书、承诺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罗新义与祝红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无效合同,罗新义据此合同要求祝红秀支付劳心费、误工费等开销,拖欠劳务报酬的损失,违约赔偿金等共1.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但本案罗新义未就该部分费用向法院提供证据,且祝红秀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结束后自愿支付了罗新义500元作为费用,因而不再另行支持罗新义的差旅费等其它实际发生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新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罗新义负担。罗新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的聘请书、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二、法律允许公民在诉讼中从事代理业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公民代理诉讼业务可以收取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祝红秀辩称:一、罗新义的代理属于无效代理。被上诉人尽管在代理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显失公平,是罗新义利用自己不懂法律,采取欺骗手段所取得的。被上诉人并不知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罗新义违反法律规定取消罗新义的代理资格,导致被上诉人又签下一份承诺书,因罗新义无代理资格,且承诺书内容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承诺书无效。此外,罗新义向法院起诉后还要求被上诉人不要出庭应诉。因此,罗新义的代理行为自始无效。二、被上诉人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仅获得6900元,但还是向罗新义支付了500元的劳务报酬。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罗新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新义与被上诉人祝红秀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新义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祝红秀是否应向罗新义支付相关报酬和违约金?诉讼代理指在诉讼过程中,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作为法律服务业务行业管理部门的司法部就法律服务作出《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明确指出“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是对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根据上述规定,其一,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为律师、法律工作者及经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二,对于有偿法律服务,只能是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费用,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因此,公民以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罗新义为祝红秀提供诉讼代理,罗新义既不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也不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不应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其在诉讼代理过程中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故罗新义的诉讼代理为无效代理。此外,被上诉人祝红秀于2010年出具的聘请书,属于其与罗新义之间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2012年5月2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罗新义的诉讼代理行为已作出(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1591号决定书:不予许可罗新义担任袁晓艳等33人(包括本案的祝红秀)与湖南派意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33案中袁晓艳等33人的诉讼代理人。此后,罗新义为继续代理祝红秀与湖南派意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让祝红秀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承诺书,而承诺书的基本内容与祝红秀此前出具的聘请书内容如出一辙,上述聘请书、承诺书中剥夺了祝红秀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权利,该部分内容亦属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罗新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祝红秀支付违约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罗新义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