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马xx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x逃跑,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4日马xx被抓捕归案,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马xx用其姐夫林xx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4月18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369.99元,到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案发后,其偿还人民币2000元。马xx于2014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马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二)书证1.报案材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马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信用卡透支情况。2.催收历史记录,证实银行对马xx欠款多次进行催缴。3.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案发后马xx偿还透支款2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马xx是其亲属,马xx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其没有使用过该卡。2.证人魏x的证言,证实其帮助马xx拿林xx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款是马xx使用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马x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xx透支数额为26369.99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马xx自动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故不能认定其自首;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芳审 判 员 王萍人民陪审员 霍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