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学彬与高文杰、万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彬,高文杰,万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邓学彬(小名邓彬),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杰(又名高二娃),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万从芳,女,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邓学彬与被告高文杰、万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彬及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杰、万从芳分别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邓学彬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古蔺民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万从芳在古蔺县农业局的部分工资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彬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了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16日内归还此借款,被告万从芳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文杰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万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和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文杰未予答辩。被告万从芳书面辩称,邓学彬出具给法庭的借条为伪造,请法庭审查。该借条上当时内容是由邓彬的哥哥邓某执笔写下,只有落款由高签名,原借条上真实的债务人写明的是“邓彬”,不是“邓学彬”名字。原借条上没有写资金利息及具体还款期限及日期。高文杰所打的五万元借条,不是因生意周转而借,是欠下的赌债水钱,在被邓彬率一帮人威胁,恐吓后被迫签下的。被告万从芳签下的担保人一事,是在高文杰打下借条事隔几个月后。因邓一行人找不到高,经威胁、恐吓、在其软硬兼施下被迫条件下的担保人。其签字日期并不是与高文杰签名日期一致。被告被迫写下借条一事,被告万从芳已于2014年7月19日报案于泸州市公安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彻查此案,该案已转古蔺镇刑事侦查大队具体办理。请法院与公安机关联系明查此案(附5000元收条一张和金额为1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存款凭证一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高文杰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向原告邓学彬借现金50000元,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今借到邓学彬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7月16日内归还。借款人高文杰,担保人万从芳。”2013年7月16日,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之妻邵蓉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上存款10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方又收到被告万从芳现金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因被告高文杰外出无法联系,故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份,(2014)古蔺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万从芳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存款凭证一份和收条一张,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文杰向原告邓学彬借款并由被告万从芳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从芳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属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15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文杰归还剩余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万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万从芳辩解认为该借条系造假、胁迫等,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到庭主张相关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写下书面借条后经原告催收已还款本金15000元,尚欠35000元,其辩解理由也与其还款的行为不相一致,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万从芳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高文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学彬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万从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邓学彬承担350元,由被告高文杰、万从芳负担16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杜宇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