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凯盛分公司与方立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凯盛分公司,方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凯盛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任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凯盛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淼佳,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凯盛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立华,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田春梅(方立华之妻),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同力双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凯盛分公司(下称凯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立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淼佳、被上诉人方立华及委托代理人田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方立华到凯盛分公司工作,方立华月工资为15000元,2013年5月22日凯盛分公司、方立华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方立华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执业注册印章交凯盛分公司保管。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工资120000元(包含2014年1月工资4264.36元)。2014年2月15日方立华离开凯盛分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凯盛分公司未支付方立华2014年2月1日至15日工资。凯盛分公司给方立华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盛分公司扣发方立华绩效工资4500元。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方立华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凯盛分公司与方立华解除劳动合同,退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安全考核证,从网上退出方立华一级建造师注册和监理工程师注册;2、凯盛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凯盛分公司向方立华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共75500元(其中:1、扣抵押金5000元;2、2014年1月工资10500元;3、2-5月工资60000元);4、奖金每年100000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凯盛分公司退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执业注册印章》等证件;二、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工资18000元;三、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886元;四、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绩效工资4500元;五、驳回方立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凯盛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凯盛分公司、方立华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因凯盛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方立华工资的事实,方立华有权解除与凯盛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凯盛分公司主张不与方立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凯盛分公司应否返还方立华相关证件、印章。方立华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执业注册印章均由凯盛分公司保管,凯盛分公司、方立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凯盛分公司应当返还方立华相关证件、印章,故对于凯盛分公司主张不退还方立华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执业注册印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方立华月工资标准。凯盛分公司、方立华均认可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方立华领取120000元款项,凯盛分公司主张方立华工资为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载明的年薪50000元,另外70000元为方立华借款,但凯盛分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工资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方立华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凯盛分公司主张方立华年薪50000元的意见,应不予采信。凯盛分公司未能提供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方立华陈述工资为每月15000元的意见,应予以采信。四、凯盛分公司应否支付方立华2014年1月、2月工资。凯盛分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1月、2月工资表证明已向方立华发放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方立华认可凯盛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工资4500元,应予以确认,故对于凯盛分公司主张不支付方立华以上期间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五、凯盛分公司应否支付方立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凯盛分公司存在扣发方立华工资的事实,方立华要求解除劳关系,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方立华月工资15000元高于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1886元(3962元/月×3倍),应以11886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凯盛分公司主张不支付方立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86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六、凯盛分公司应否支付方立华绩效工资。方立华主张凯盛分公司存在扣发绩效工资的情形,并提交凯盛分公司收据加以证明,凯盛分公司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实际并没有扣发绩效工资的行为,凯盛分公司就该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凯盛分公司陈述未扣发方立华绩效工资的意见,应不予采信,对于凯盛分公司主张不支付方立华扣发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凯盛分公司与方立华劳动关系解除;二、凯盛分公司退还方立华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执业注册印章等证件;三、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工资18000元(2014年1月、2月半个月,15000元-4500元+15000元/月÷2);四、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86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3962元/月×3倍×1个月);五、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绩效工资4500元(5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凯盛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凯盛分公司负担。余款5元,退还凯盛分公司。上诉人凯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方立华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聘用期限3年,每年50000元,我公司向方立华支付的120000元中的50000元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底的年薪,其余70000元是方立华向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足额支付方立华年薪,方立华于2014年2月15日无故离开我公司,其无权单方解除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在我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不应退还方立华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执业注册印章、不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亦不存在欠发方立华2014年1月、2月工资,以及扣发其绩效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立华答辩称,凯盛分公司扣押我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执业注册印章,其公司应予返还。凯盛分公司没有足额发放我工资,其公司应予支付,并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凯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方立华到凯盛分公司工作,2013年5月22日凯盛分公司、方立华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聘用费用每年50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凯盛分公司将当年聘用费用一次性支付方立华。方立华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执业注册印章交凯盛分公司保管。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凯盛分公司发放方立华工资120000元。2014年2月15日方立华离开凯盛分公司,凯盛分公司未发放方立华2014年2月1日至15日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盛分公司扣发方立华绩效工资4500元。后方立华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凯盛分公司退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执业注册印章》等证件;二、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工资18000元;三、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886元;四、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绩效工资4500元;五、驳回方立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凯盛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收据、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方立华月工资标准的确定。凯盛分公司与方立华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聘用费用每年50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凯盛分公司将当年聘用费用一次性支付方立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盛分公司实际发放方立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120000元,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2013年9月凯盛分公司支付方立华工资30000元,凯盛分公司亦未按约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方立华工资50000元。凯盛分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述120000元中包含方立华70000元借款,亦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证实方立华工作期间实际发放的月工资额,在此情形下凯盛分公司提交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不足以证实方立华工作期间年薪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方立华的陈述认定其月工资15000元并无不妥。凯盛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凯盛分公司是否欠发方立华工资、扣发方立华绩效工资。方立华月工资15000元,方立华称凯盛分公司为其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4500元,因凯盛分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2014年1月工资表证实其公司为方立华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2014年1月凯盛分公司发放方立华工资4500元,存在未足额发放方立华工资的事实。2014年2月15日方立华离开凯盛分公司,该半个月工资凯盛分公司亦未发放。凯盛分公司应支付方立华2014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工资18000元。方立华提交的凯盛分公司收据足以证实凯盛分公司扣发其绩效工资的事实,对此凯盛分公司应支付方立华被扣发的绩效工资4500元。凯盛分公司关于不欠发方立华工资、未扣发方立华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凯盛分公司是否应退还方立华证件、印章,及支付方立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15日方立华离开凯盛分公司,其不再为凯盛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凯盛分公司应退还方立华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执业注册印章。凯盛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方立华工资,在方立华离开凯盛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凯盛分公司应支付方立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凯盛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凯盛分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马述冰审判员 崔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朋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