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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24号原告:牛某甲,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牛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甲诉称:2005年牛某甲经人介绍与赵某相识,双方于2005年农历三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牛某甲与赵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名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赵某离家出走到其娘家至今一直不愿回来,后经他人多次调解,始终未有结果。多年来,赵某没有尽到为人之妻、为人之母的义务,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与赵某离婚;2、婚生女牛某乙由牛某甲抚养,赵某不承担抚养费。牛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牛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牛某甲的合法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赵某的身份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赵某的合法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牛某甲与赵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牛某甲、赵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已分居满二年。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牛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牛某甲经人介绍与赵某相识,双方于2005年农历三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牛某甲与赵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名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牛某甲与赵某相识较短即草率结合,缺乏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经常生气、闹矛盾,后赵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牛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女一直随牛某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对牛某甲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应予支持。牛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赵某承担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牛某乙随原告牛某甲生活,被告赵某不承担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