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闵全志、姜春和、赵爱兴、孟祥林、王方强与河北白草畔晋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全志,姜春和,赵爱兴,孟祥林,王方强,河北白草畔晋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闵全志,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姜春和,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赵爱兴,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孟祥林,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王方强,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计名山,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安徽和县。被告河北白草畔晋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涿州市百尺杆镇西秧房村。法定代表人张晋先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闵全志、姜春和、赵爱兴、孟祥林、王方强拖欠工资纠纷一案,在开庭前,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闵全志、姜春和、赵爱兴、孟祥林、王方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