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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路永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路永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爱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杰,任经理。原告路永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永鹏诉称,2011年12月27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索堡村路段与张俊柱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张俊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俊柱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23.69元,原告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现原告已做完二次手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费58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4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支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经查,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2、原告此次起诉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原判决是否确认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参考已生效判决合理认定其各项损失,并将证据复印件及打款账号寄给我方,以便我公司及时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路永鹏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堡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俊柱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永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俊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同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7月3日,本院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作出处理,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1月3日,原告入住涉县医院进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障碍手术,1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864.66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冀J×××××车辆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冀J×××××挂车辆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冀J×××××车辆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挂车辆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本院(2012)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864.66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6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费应为224.64元(37.44元/天×6天=224.64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6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应为224.64元(37.44元/天×6天=224.64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提供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113.94元。因冀J×××××、冀J×××××挂车辆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也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64.66元应当由被告新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9.28元应当由被告新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冀J×××××挂车辆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永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64.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永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