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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与许巧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民委员会,许巧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秋锋。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巧根。委托代理人张敏强。原告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许巧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唐家XXX号原石灰窑场地及附属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场地及房屋”),租赁期限2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7月,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租赁期限满后将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及时搬离并返还租赁场地和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搬迁,继续占有原告所有的场地及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8月12日终止,并要求被告立即搬迁清空返还场地及房屋。被告许巧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协议第8条规定,如果土地被国家征用开发的,被告同意搬离。合同虽然是2年一签的,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同意只要不发生政府项目建设和开发,被告可以继续使用,故被告投入超过1,000万元,购买房屋用了370万元,建设码头花费700万元。如果没有原告的认可,被告不会做这么多投入,原告却出尔反尔,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才能搬离并返还房屋及场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靠横潦泾边上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唐家XXX号原石灰窑场地及附属房屋出租给乙方做堆场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年租金:第一年4万元,第二年起5万元,协议签订时付清当年租金,先付款后使用;甲方提供给乙方生产用电源和自来水水源,乙方使用产生的电费及水费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同时签约时乙方支付给甲方水电费押金2,000元(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凭),合同结束,在乙方付清水电情况下,押金归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此租赁地块进行转租,如需转租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并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对租赁地块设施进行变动或是改扩建,不得对租赁地块的用途进行改变,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协议;该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所租用的场地因国家、镇、村集体或市政有关项目建设或开发,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协议书自然终止,甲方有义务在一个月前通知乙方搬场,如乙方由此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费则按实际使用月份计算,多退少补;该协议第10条约定,在未开发或有关项目建设之前,乙方租赁期满后可向甲方提出续签,但必须在合同结算一个月前书面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以优先续签。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场地及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场地上注册了名称为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德庸建材堆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本人。2014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原、被告所签的《场地租赁协议》至2014年8月12日到期,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及黄浦江水源保护相关要求,该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将不再续租,故请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设备、建材堆物及其他物品搬运清理完毕,并将所租赁场地及附属房屋完好返还原告,如被告逾期未将场地清理完毕的,原告有权收回该场地及附属房屋,并处理该场地内未清理的全部物品。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涉案场地及房屋,否则原告将采取清场措施,并有权处理场地内未清理的全部物品。上述二份律师函均已妥投,但被告并未按期搬离并返还涉案场地及房屋,遂涉讼。另查明,1990年12月,原松江县泖港乡唐家村民委员会(石灰窑)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了涉案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6,652平方米,用途为工厂。1999年7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载明经政府研究决定,并报松江区政府[沪松府字(1999)第XXX号文]批复同意,撤销松江区泖港镇唐家村、范家村、湾巷村行政建制,建立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行政建制。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载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唐家XXX号的房屋,1985年6月建造,房屋面积4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经营用房,房屋产权属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房屋未取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房屋产权证,但可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2014年12月16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勘验现场,原、被告确认涉案的场地范围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6,652平方米,即东到吴泾港、西至围墙、南到地磅处、北至横潦泾防汛通道处;出租的附属房屋为二层共六间的办公楼和石灰窑建筑。被告对上述二层共六间办公楼进行了装修,涉案场地内还搭建有300多平方米的简易房、四间彩钢大棚、一间厕所,除此之外,场地内还存有水泥场地、两个地磅、铲车、吊车、建筑物料、卸货抓斗等。诉讼中,被告陈述其还从他人处购买了两个码头,原告则认为码头本来就有的。对于上述物品,原告以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被告将违章搭建、临时建筑拆除,将设施设备和堆放的建材等物品清空,将属于原告的场地及附属房屋返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混凝土拌和站设施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终止书》、《堆场转让见证书》,欲证明涉案场地和房屋历年来经过多次转让,目前转给被告,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了设备,并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辉明建材堆场花费365万元转让下来的,原告也是许可的。原告对于其中的《混凝土拌和站设施买卖合同》、《协议终止书》、《堆场转让见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确是与案外人终止租赁协议后再将涉案场地和房屋出租给被告;《混凝土拌和站设施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当时原告的意见明确要求将搅拌站设备、设施拆除并清运出租赁场地;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转让协议》没有原件,其称超过千万元的投资投入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堆场转让见证书》中的乙方张成胜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后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进行释明,原告要求到期返还房屋,并不同意赔偿,双方有无其他后果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涉案场地及房屋的占用费;诉讼中,原告亦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追加第三人,相关后果自行处理。被告则表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除非原告对被告的投入进行赔偿,否则不同意合同到期终止。本院亦告知被告如果有后果需要处理,应当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否则视为没有后果需要处理,但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以上事实由场地租赁协议、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凭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通知、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协议终止书、堆场转让见证书、房屋产权证明、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按照约定应于2014年8月12日终止,被告虽辩称根据协议第8、10条的约定,协议终止是附条件的,且在没有人竞争的情况下,被告是应当继续租赁下去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协议第8条约定的是协议履行过程中,遇到国家、镇、村集体或市政有关项目建设或开发时,应当自然终止的问题,而协议第10条约定的是在上述情形未发生时,租赁期满后被告可向原告提出续签,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续签,但并未约定原告应当或必须与被告缔约。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也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故被告要求续签并履行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8月12日终止,被告应当将所承租的场地及附属房屋返还原告,至于返还场地及附属房屋的范围,应以原、被告确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6,652平方米场地,以及二层共六间的办公楼和石灰窑建筑为准。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搬迁并清空场地的请求,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需返还租赁物,故对于租赁场地上所有可移动的铲车、吊车、地磅、卸货抓斗等设施设备以及所有建筑物料等,被告均应予以搬离清空。对于涉案场地上搭建的简易房、彩钢大棚、厕所、水泥场地等添附物,因被告搭建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默示同意,现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自行拆除,上述搭建的添附物应随同场地及附属房屋一并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其在涉案场地上建造有两个码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合同到期后有无后果需要处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出,本案中亦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民委员会靠横潦泾边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范家村唐家XXX号原石灰窑场地及附属房屋。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许巧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