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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云江与刘俊涛、太平洋襄阳中支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江,刘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张云江。委托代理人邓勇、马罗安,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负责人罗涛,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兵、刘延超,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江与被告刘俊涛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江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刘俊涛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江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俊涛驾驶其所有的鄂FFL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航空路洪山头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鄂FFL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33元、误工费10570元、护理费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及交通费1800元,合计206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俊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且我已垫付61533元,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有证据证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刘俊涛驾驶自有的鄂FFL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襄州区航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洪山头村3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云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俊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云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88天,2014年11月20日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需扶双拐行走,适量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每月需来院拍片复诊;3、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6533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1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俊涛先行垫付615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云江属城镇居民。还查明,被告刘俊涛驾驶的鄂FFL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张云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533元,误工费6401.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365天×10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248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365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及交通费880元,合计192506.1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云涛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FL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云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0570元,因其属城镇居民又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主张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800元,本院考虑其治疗经过及本地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其中的880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江120000元,扣减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78506.13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刘俊涛先行垫付的61533元可由其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云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66533元、误工费6401.13元、护理费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8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8506.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88506.13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云江对被告刘俊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云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刘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华 来源:百度搜索“”